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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横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平、方海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平,方海平,李玉平,王老三,李绍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横商初字第125号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穿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仙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文江,该社职工。被告:XX平。被告:方海平。被告:李玉平。被告:王老三。被告:李绍勤。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仙居县信用社)为与被告XX平、方海平、李玉平、王老三、李绍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文江,被告XX平、王老三、李绍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海平、李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仙居县信用社起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XX平、李玉平、王老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XX平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0.9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该合同由被告李玉平、王老三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合同约定,被告XX平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另被告李绍勤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仙居信用社向被告XX平在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一致。被告方海平也出具一份共同债务承担书,声明被告XX平向仙居县信用社所借的500000元系XX平、方海平的共同债务,愿意共同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XX平发放了500000元借款。借款后,被告XX平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未付,且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还款本金500000元。现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XX平、方海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69149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10月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到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李玉平、王老三、李绍勤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平、王老三、李绍勤在答辩中,承认了上述事实。被告方海平、李玉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共同债务承担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2014年2月28日,仙居县信用社横溪信用社与被告XX平、李玉平、王老三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李绍勤向仙居县信用社横溪信用社出具了保证函;被告方海平向仙居县信用社出具了共同债务承担书,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XX平、方海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玉平、王老三、李绍勤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横溪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并入原告仙居县信用社,故其主张本案债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方海平、李玉平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平、方海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玉平、王老三、李绍勤对被告XX平的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1元,减半收取4745.5元,由被告XX平、方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49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顾争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娇君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