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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建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百野轩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百野轩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1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百野轩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牙城镇龙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郭仕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支何,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凌凯,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长兴城D区*#*******室。法定代表人:郭幼坤,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福建百野轩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野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460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闽安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该院起诉,该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在本案受理之后,因此本案不适用该通知的相关规定,仍应按照2008年4月1日起实施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相关规定执行,即该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涉诉标的额为9013471.39元,因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查,被告百野轩公司于2015年6月7日收到该院向其邮寄的起诉状副本及相关应诉材料,其提交答辩状时间应为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五日内,即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22日为被告答辩期间,因6月22日系国家法定节假日端午节放假期间,按规定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6月23日为期间届满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是2015年7月2日,已经超出法定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期限。因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百野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百野轩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一审法院立案审批表,一审法院收到诉状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并于当日立案,而不是一审裁定所认定的2015年4月30日受理并立案。按一审法院裁定书认定本案为2015年4月30日受理并立案,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被上诉人也应该在七日内缴纳一审诉讼费用,否则按自动撤诉处理。被上诉人并不是在5月7日前缴纳诉讼费,故应按自动撤诉处理。假设本案是在2015年4月30日受理,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在受理后7日内立案,因此,根据立案审批表,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才立案,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应以5月1日作为立案的分界点,而不以受理时间为准。即使一审法院在5月1日前受理了案件,在受理审查期间,因为新司法解释出台,应告知被上诉人本案不符合中级人民法院新的立案标准,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霞浦县人民法院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针对违反级别管辖的管辖权异议不受十五天答辩期间约束。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或移送霞浦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闽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上落款时间和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受理案件通知书》的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4月30日,《送达回证》显示原审原告闽安公司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时间亦为2015年4月30日。原审被告百野轩公司于2015年6月7日签收了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其中,《应诉通知书》明确告知,“你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答辩状三份”。百野轩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百野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可依职权作出移送管辖的民事裁定。该规定明确,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案件管辖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仅限于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情形,对审查认为案件属于本院管辖的,无需作出裁定。本案中,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审查,并在认定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作出裁定,且赋予当事人上诉的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职权予以纠正;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460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晓嵘代理审判员  谌超育代理审判员  陈顺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义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福建省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福州、厦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漳州、莆田、三明、南平、龙岩、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