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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玉山音依布拉音与托克逊县邮政局、刘永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托克逊县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玉山音.伊不拉音,刘水洪,托克逊县邮政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托克逊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4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上诉人):玉山音.伊不拉音,男,1950年4月17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托克逊县。委托代理人:阿不都许库尔,新疆苏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水洪,男,l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吐鲁番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托克逊县邮政局,地址:托克逊县光明路。负责人:阎炜,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托克逊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托克逊县丝绸路。负责人:韩成,该部经理。再审申请人玉山音·伊不拉音因与被申请人刘永洪、托克逊县邮政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托克逊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托克逊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吐中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玉山音·伊不拉音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指令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胡 卫 国代理审判员 帕孜来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