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赵金财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晓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财,赵晓明,梁德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77号原告(反诉被告)赵金财,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伟利,男,汉族,教师。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白胜军,男,汉族,教师。系赵金财之外甥。被告(反诉原告)赵晓明,又名赵会宁,男,汉族,农民。第三人梁德奇,男,汉族,农民。原告(反诉被告)赵金财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晓明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原告赵金财不服,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庆中民终字第2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发回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追加梁德奇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赵金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利、白胜军、被告赵晓明、第三人梁德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赵金财诉称:我和被告赵晓明、第三人梁德琦于2000年在米桥乡常邑村合伙建办砖厂,其中我和梁德琦每人一股,被告持有两股。砖厂经营期间我和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至今被告尚欠我114711元未付。具体事实及欠款项目如下:1、原告有被告亲笔书写的3000元欠条一张,9900元的煤款证明一张,2005年10月20日多收取我土地使用税款750元,2006年11月26日以缴纳土地使用税为名收取12800元现金收据一张,合计26450元。2、2007和2008两个年度在按照轮流经营期间,被告赵晓明将砖厂土用完了,因此被告经营的两年只能按承包处理,被告应该付给我和梁德奇每年每人50万块砖作为承包费,据此被告两年应给付我和梁德奇各100万块砖,价值共计56万元。2009年2月被告请求我出面买土,我接受被告的委托经与赵孟信、刘义孝协商,签订了6.5亩地的用土合同,我个人给土地承包人共支付土地使用费、补偿费89435元来补救了砖厂用土,按股份被告应该承担44716元,至今没有向我给付。3、2011年2月26日被告叫砖厂领班李武进、杨军虎二人把我经营期间购买的三辆电瓶车作价12000元、两架输送带作价2000元转卖给被告,被告至今没有给付。4、被告在2007和2008年经营期间没有保护好砖窑窑室,致使18、19、20号两个半窑室整体塌方,17号窑室半面缺损,2009年交付我经营时砖窑无法运行,为了减少损失,被告主动与我协商确定:由我叫人对砖窑箍建修补,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我按照被告的承诺完成此项工程花费1216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5、2009年2月,被告和我协商决定买一台粉煤机、10千瓦电动机各一台,费用由二人平均承担,我个人支出2080元购置了上述设备,被告应分担的1040元至今没有给付。6、2009年我新建了坡地架坯场地、水池,被告欠款4940元;我新建内燃煤台、拉煤道路,被告欠款972元,两项合计欠款5912元没有给付。7、2003年我在山嘴处修建房屋一间,被告在2004年、2007年、2008年、2011年四年经营期间租赁使用,应付我租金2400元,至今未付。8、2013年前季被告超拉我成品砖22800块,欠砖款6780元至今未付。9、被告2004年卖砖场绞车一台得款5000元,按照四股应该分给我1250元,至今未付。综上,被告先后欠我款项9项计114711元。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我的款项11471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对于赵晓明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纯属诬告,应予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金财提交证据如下:1、2000年农历4月4日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宁县公证处(2000)宁证字第0561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晓明为筹建砖厂时,因用地与宁县米桥乡常邑村二队签订的砖厂用地承包合同书;2、2000年9月6日签订的砖厂补救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赵金财、赵晓明与郑万宝等五户签订的砖厂占用土地租地时费用承担支付的数额和期限的事实;3、2002年农历10月24日新世纪砖厂对内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和第三人合伙开办的新世纪砖厂2000年至2002年10月因合伙经营效益不好,三方协议按照投入股金份额按年轮由各合伙人独立承包经营砖厂的事实;4、2004年10月28日砖厂遗留账务结算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和第三人对砖厂经营期间产生的有关费用进行清理、结算、分摊并予以确认,被告收取了原告1215元应当予以退还的事实;5、新世纪砖厂2005年承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砖厂由梁德琦承包经营的事实;6、2009年农历2月28日土地使用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赵金财和郑土万签订的租用郑土万土地,由赵金财向郑土万支付16150元补偿费的事实;7、2009年2月10日郑五万与赵金财签订的用地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租用郑五万土地0.7亩,每年占用费750元的事实;8、2010年农历6月12日、6月13日赵金财与郑联合、郑军洋签订的补救合同各一份。证明砖厂租用土地并支付费用的事实。9、郑土万(又名郑英璋)出具领条2张、结账单1张及付款单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向郑土万、郑英璋支付2009年、2010年、2011年、2013年土地补偿费各16450元和2435元以及借郑土万现金10000元计息1400元的事实;10、郑五万、郑联合、郑军洋出具领条4张。用以证明原告向郑五万、郑联合、郑军洋支付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土地使用费各1050元、3500元和4250元的事实;11、领条4张。用以证实2009年原告向刘兴明、杨军虎、吉师支付箍砖窑、水池等,向杨军祥、李红社支付垫补北架头及推场地等费用的事实;12、被告赵晓明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金财剩余的在煤台上的好、次煤共25吨,价值9900元的事实。被告赵晓明给原告书写的12800元缴纳税款的收条一张,证明2006年11月26日被告收取原告12800元没有向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的事实;2004年10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3000元的事实;13、刘兴明、李武进、刘虎成证明一份。证明在煤台上的好、次煤作价9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应作为欠条,归还现金时抽回证明的事实;14、李武进、杨军虎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协商确定由赵晓明承担箍砖窑、修复砖厂设施等费用,以及2011年2月16日赵晓明承包经营砖厂时原告将三辆电瓶车、两条输送带作价14000元出售给被告赵晓明,赵晓明欠原告14000元的事实;15、郑联合、郑五万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是被告赵晓明委托原告租用土地和土地使用费尚未付清的事实;16、郑土万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2008年砖厂土用完了,赵晓明多次来买土,我不给,2009正月年赵金财又来多次找我协商买土的过程;17、郑五万、郑联合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租用土地及土地费用尚未付清的事实;18、郑土万等四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砖厂租用的土地2013年没有返还给土地承包经营人和经营人扣押砖厂财产的事实;19、曲明西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用砖及煤、洋芋等其它物品抵顶欠原告2009年箍窑、平架台、买土等款项的事实;20、砖厂制度一份。证明为保证砖厂内部承包顺利和保证砖厂设备能正常运转使用而制定的制度;21、赵晓明、赵银奎收条3张。用以证明2003年、2004年赵晓明收到赵金财现金5500元、砖款10500元和成品砖604000块的事实;22、划码单4张,证实赵晓明超拉赵金财23800块砖未付砖款的事实。23、2011年1月7日、2012年1月14日新世纪砖厂内部承包合同书各一份。证明赵金财、梁德琦和赵晓明协商确定将砖厂承包经营给赵晓明、赵金财经营而签订合同的事实;24、2013年农历1月20日原被告和梁德琦签订的新世纪砖厂2013年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度将砖厂承包给赵金财经营,由赵金财承担土地承包费及所有费用,赵晓明、梁德奇不享有所持股份的附加值的事实。25、2009年领条3张。证明赵有祥、李红社于2009年3月10日、3月21日从赵金财处领取修建内燃上下煤台、修坡底、新架坯场、推路等人工费等共计5020元的事实;26、2013年领条两张。证明刘凤江、赵有祥于2013年3月20日、3月25日从赵金财处领取耕地款600元、拾废砖等人工费300元的事实;27、照片一组(16张)。证明砖厂占地平整情况和赵金财修建的房屋情况。被告(反诉原告)赵晓明辩称:原告所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三张条据是已经结算两清的条据,且已在(2013)宁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定性。合同约定砖厂轮流经营期间实行自负盈亏,要保证交接时各个环节正常运转。原告经营期间窑室坍塌,应由原告自己负责维修,我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平整场地、修路等也是发生在其承包经营期间,我不承担任何费用。关于赵金财买土一事我并不知情,是原告承包期间为保证自己生产经营所支出的土地使用费等费用,不应由其它股东买单承担,如果原告认为是我委托买土,应当出示书面委托书。房子是砖厂的房子,不应向原告交房租。2012年底三人协商准备散伙关闭砖厂,原告却又提出2013年度让他再承包经营一年,经营期间自负盈亏,其他股东不参与分红,经营结束后由原告负责将砖厂场地平整好后交给农户耕种,但原告却将砖厂地土出售被农户挡住,2013年砖厂没有实际生产,现在砖厂场地原告也没有平整。所以2013和2014两年造成砖厂的损失以及今后砖厂平地等费用支出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2009年买了三辆电瓶车属实,之后被告也买了三辆,我和原告共用,我用了一年,现财产全在原告家中,被告没有买过原告的输送带和电瓶车。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根据砖厂内部承包合同约定,2003年由原告(被反诉人)经营,其应给我50万块砖,实际却只给了30万块,原告欠我16000元砖款至今未付;2、2012年3月,原告买我2万块砖,价值5700元至今未付;3、2012年3月,我出卖给原告煤和菜等1680元,原告至今未付;4、2004年底,砖厂合伙人一致协商将砖厂卖给我,合同生效后,我就筹办下年经营事宜,预定工队支出定金7800元,可是第二年原告又反悔了,对于我支出的费用在梁德奇的协调下,由原告承担我的损失7800元,原告当场表态同意,但该款项至今未付。上述四项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晓明提交的证据如下:1、2003年10月25日欠条一张。证明赵金财、梁德奇欠赵晓明20万块砖款16000元的事实;2、2011年11月21日领条一张。证明赵金财领到向郑土万、郑五万支付的土地补偿费1500元的事实;3、2012年3月14日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赵金财借被告砖款现金(2万块砖)5700元的事实;4、2012年3月17日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赵金财欠赵晓明煤、菜折价款1680元的事实;5、2011年10月1日收条一张。证明郑军洋收到赵晓明向其支付的2011年土地承包费2200元的事实;6、梁德奇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赵金财征地一事,赵晓明和梁德奇一概不知。7、2004年11月16日新世纪砖厂工队承包合同一份、2004年12月15日砖厂烧窑合同一份、商品单一张、魏转印、李维洲等出具的借条三张,用以证明2004年其将砖厂购买后提前预定工队向工队组织人员预支工资等费用的事实;8、2012年古3月1日赵金财出具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赵金财收到2011年被告成品砖25万块已拉清不欠砖块的事实。第三人梁德奇述称:2001年我入伙的,投资占一个股。2002年合伙经营了一年,从2003年以后就轮流承包经营。2007年、2008年赵晓明承包经营,2009年赵金财承包经营,在赵金财承包经营时土用完了,赵金财就从村民处租了些承包地用来取土,他自己还买了三两电瓶砖坯车。2010年轮我经营,我找到赵金财,赵金财说我要经营就给他给15万元的买土钱,我考虑了一下,最后经人说合的就转包给赵金财经营,赵金财给了我32万块砖,算承包费。2011年和2012年说好由赵晓明经营,赵晓明只经营了一年就不经营了,2012年又由赵金财承包经营。2013年协商将砖厂承包给赵金才经营,我和赵晓明啥都不要,赵金财负责把承包地平整好分给各农户。本院依职权向赵孟信、郑土万、郑五万、郑军洋、李武进等证人调查的证言。郑五万证到:砖厂刚办起来赵晓明向我要地,要去后没有用,我复种了,之后赵晓明又来要征地我没有给,赵金财来征地我给了,至今还欠4年承包费。郑土万证道:2009年给了庄基补偿费15000元,土地使用费1150元2013年给了300元,签名郑英璋的两个条子都是我出具的。郑军洋证道:2009年先是赵晓明来找了我几次要征地,我没有给地,后赵金财又来征地给了。第一次征地款清了,第二次还欠两年,一直是赵金财给我付款。2013年、2014年的钱没有给,还欠3000元。赵孟信证道:2009年赵金财拿了个协议,说他把地征好了,要个证人,我就作证人见证了一下,具体啥情况我不知道。赵金财当时承包砖厂,是以个人名义征得地。李武进证道:2013年10月20日证明上是我签的名,这事我也知道,煤台上煤是我参与作价,赵晓明也把煤台上的煤用了,至于现金是怎么流转的我不清楚。修砖窑这件事合适着,至于是赵金财还是赵晓明负责出钱我不清楚。电瓶车和两条输送带作价的事我不清楚。证明后面签字是我亲笔签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0年原、被告与第三人梁德琦协商合伙建办宁县米桥乡新世纪砖厂。对于砖厂投资和利润按股份份额分配,原告和第三人各持有一股,被告持有两股。从2000年至2002年10月三人合伙经营,经营期间虽有经济往来,没有形成纠纷。后由于合伙经营的效益较差,三人协商采取按年度承包方式进行经营,并于2002年古历10月20日签订了为期两年的《新世纪砖厂对内承包协议》,确定2003年度由赵金财、梁德奇经营,2004年度由赵金财经营。2004年经营期限届满后,同年10月三方又协商同意将砖厂出售给赵晓明经营,签订了协议。赵晓明受让后,开始筹备下年度砖厂经营生产,先后和魏转印、孙亚成签订了劳务承包和烧窑合同书,并向其支付了定金。此后不久赵金财又反悔不同意将砖厂卖给赵晓明经营。2005年1月22日三人协商签订了《2005年承包协议》,确定2005年度由梁德奇承包经营。2006年度因资金短缺和效益等原因,砖厂无人承包经营停产一年。2006年11月2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签订《新世纪砖厂股份经营合同》,约定从2007年至2010年四年间对砖厂按照股份采取轮流承包方式经营。承包经营期间各项费用均由经营者自行承担;砖厂财产造册登记逐年移交,损坏财产由当年经营者承担;机械设备应保证正常运转。2009年原告接手承包经营砖厂时,因砖厂取土困难,影响生产,其在未征得赵晓明、梁德奇的同意之下,于同年2月10日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郑土万签订了占用郑土万0.7亩地的用地承包合同。2010年梁德琦经营砖厂时,赵金财要求梁德奇承担2009年租用土地时支付的征地补偿费用,梁德奇不愿经营,经双方协商,砖厂转包给赵金财经营,赵金财向梁德琦给付成品合格砖32万块作为承包费。2011年1月7日,三人协商确定2011至2013年砖厂由赵晓明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赵晓明经营到2011年底,期间租用土地的用户进行干扰无法继续经营,在2012年1月14日经李武进、刘虎成参与协商,将砖厂承包给赵金财经营至年底,由赵金财向赵晓明、梁德奇分别给付成品砖20万块和5万块。2013年1月三人协商同意散伙,平田整地,将砖厂租用的土地划分确定归还给土地承包经营人,但赵金财提出要求承包经营一年,于是2013年农历1月20日三方签订《新世纪砖厂内部转包合同》约定:赵晓明和梁德琦三股不再拥有所持股份的附加值,经营期限一年,期满后,由赵金财恢复土地划分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赵金财在承包经营期间没有实际进行成品砖的生产。后赵晓明与赵金财因债务发生纠纷,2013年赵晓明以买卖合同纠纷将赵金财诉至宁县法院,宁县法院经审理以(2013)宁民初字第1019号民书判决书判决由赵金财支付赵晓明合同价款42493元(该判决已履行终结),随后赵金财以赵晓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同时查明:在合伙承包经营期间,2004年10月25日赵晓明向赵金财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欠赵金财现金3000元;2009年赵金财在承包砖厂期间自费购置了三辆电瓶车和两条输送带供生产使用,在向下轮承包人赵晓明交接砖厂时电瓶车和输送带交由赵晓明继续使用。2011年2月间赵金财在向赵晓明承交接砖厂时有剩余的一些煤质,经李武进等人说合评估作价9900元交给赵晓明使用,赵晓明当即向赵金财出具了一张内容“煤台上的好煤16吨7200元,次煤9吨2700元,总计9900元”的证明书,后该煤质被赵晓明实际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李武进的证言均可证实,予以确认。还查明:2003年10月25日,赵金财和梁德奇向赵晓明出具欠条一张,欠到赵晓明砖款16000元;2012年古3月14日,赵金财向赵晓明出具借据一张,借赵晓明2万砖现金5700元;2012年农历3月17日,赵金财欠赵晓明煤、菜折价款1680元。2011年12月21日赵金财从赵晓明处领取郑土万、郑五万土地补偿费1500元。2011年10月1日赵晓明向郑军洋支付土地承包费2200元。上述事实,有赵金财、赵晓明各自出具的欠、借据,郑军洋出具的收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2007至2008年度砖厂由赵晓明承包经营完毕后,砖厂轮流由赵金财承包经营。2009年古2月,因砖厂原来共同租用的土地生产用土无法取用,赵金财就与郑土万(又名郑英璋)、郑五万协商分别租用了郑土万、郑五万承包地2.3亩和0.7亩,并以赵金财名义与其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书,加盖有宁县米桥常邑新世纪砖厂印章。根据提供的条据证实,赵金财向郑土万于2009年10月8日支付土地补偿费、2009年土地使用费15000元和1150元;2010年古10月2日支付土地承包费1150元,走路占地等费用135元;2011年12月21日支付2011年土地使用费1150元;2009年10月分三次郑五万领取使用费。2010年赵金财承包经营期间,于古历6月12日、13日又和郑联合、郑军洋签订了补救合同,租用了郑联合、郑军洋的承包地1.8亩和1.7亩。根据赵金财提供的条据证实,郑联合、郑军洋领取使用费、复种费3500元和42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领款条据、法院依法向郑土万、郑五万、郑军洋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第三人梁德奇合伙建办砖厂经营的事实客观存在,即三人之间存在着合伙关系。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砖厂采取轮流承包方式,存在着承包关系。在合伙关系和承包关系并存的情况下,各合伙人之间因合伙事务会产生合伙财产纠纷,亦因承包、买卖民事行为等会产生个人财产纠纷。作为本案原告赵金财在起诉时被告主体是赵晓明个人,主要是针对与被告赵晓明个人之间产生的个人财产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同时也将一些涉及到合伙财产纠纷按照个人财产纠纷提起诉讼。对于因合伙关系事务所产生的合伙财产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另行通过清算程序进行解决,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所起诉的主体及针对被告个人的财产纠纷,决定本案只就个人财产纠纷争议进行裁决。根据本案现查明的事实,在砖厂轮流承包期间赵晓明于2004年10月25日向赵金财出具欠条欠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欠煤款9900元的予以偿还的请求,有赵晓明亲笔向原告书写的证明和法院依职权向李武进调查的笔录可以证实,且该煤已被赵晓明实际使用,因此该笔债权债务应予以认定。审理中赵晓明以该款已经归还,当初另外给赵金财还出具的欠条因款已归还而销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承包经营时向郑土万等人租赁土地支付的补偿费款费用要求赵晓明承担的问题,该笔债务形成是赵金财为砖厂能继续经营所形成,而且是受被告委托以砖厂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按合伙股份由赵晓明承担相应的份额,因此应当纳入到合伙财产清算时予以界定解决,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原告赵金财支付给被告赵晓明12800元是用于缴纳土地使用税,属于办理合伙事务所产生的纠纷,应纳入到合伙债务清算程序去解决。对于原告主张的箍窑人工费、平场地、修水池等费用承担,合同中虽有约定,但其约定不够明确,而且原告提供的该项费用支出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故不予支持。原告承包砖厂期间购买电瓶车、输送带属个人财产,但对于在向下轮承包人赵晓明交接砖厂时,是否经人说合对电瓶车和输送带折价14000元和出售给被告使用,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虽提供的李武进等人的证明,但经法院调查核实时,李武进对此并不知情,因此无法认定。从电瓶车和输送带的使用和现状分析,赵金财在2012年从赵晓明手中接受承包砖厂后,经营期间对电瓶车和输送带还继续使用,因此这两项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待其有新的证据时可另行诉讼。对于赵金财诉称的2009年购买粉煤机、电机款和2004年10月赵晓明收取原告排库短缺物资款1215元、2004年赵晓明出售砖厂绞车一台得款5000元应按股分给原告1250元的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赵金财起诉的2013年赵晓明超拉原告砖23800块欠砖款6783元的请求,赵金财仅提供了划码单据,赵晓明没有签字认可,双方也没有进行清算,仅凭划码单据的数字无法认定,待其结算后或者有足够证据时另行诉讼。赵金财要求赵晓明支付2005年至2011年租用赵金财房屋形成租赁费的请求,赵金财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和拖欠租赁费的事实,故不予认定,其请求不予支持。赵晓明反诉请求中要求赵金财归还2012年3月14日欠2万块砖款5700元和2012年农历3月17日煤、菜折价款1680元的诉讼请求,有赵金财向赵晓明出具的借条、欠条等证据证实,应予以认定,反诉请求应予支持。赵晓明反诉要求赵金财归还2003年10月25日拖欠的砖款16000元,该债务系合伙经营期间所形成,且债务人为赵金财、梁德奇二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赵晓明要求赵金财承担其向预定工队支出费用的请求,赵晓明仅提供了书面条据,但对该条据的真实、客观性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无法认定,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赵晓明支付给赵金财欠款3000元和煤款9900元,共计12900元;2、由赵金财归还赵晓明砖款5700元和煤款、菜款折价1680元,共计7380元;3、驳回赵金财、赵晓明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1元,赵金财负担1000元,赵晓明负担1421元;反诉费198元,赵金财负担100元,赵晓明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魏功有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