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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立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孙宁与宁德君、余金永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宁,宁德君,余金永,张振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立刑初字第7号自诉人孙宁。被告人宁德君。被告人余金永。被告人张振源。自诉人孙宁以被告人宁德君、余金永、张振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自诉。自诉人称,其与被告人宁德君系邻里关系,曾因自诉人在车库门口增设楼梯一事发生矛盾。2011年11月25日,自诉人被被告人宁德君、余金永、张振源以及江来君、林冠国围殴。但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仅起诉江来君、林冠国两人,并答复自诉人称该院不批准逮捕本案三被告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三被告人伙同江来君、林冠国(均已判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自诉人轻伤二级和十级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请求法院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以三被告人与因犯故意伤害罪已被判刑的江来君、林冠国,共同故意伤害其身体致轻伤而提起自诉,但所提交的材料,缺乏证明三被告人与他人成立共同犯罪的罪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孙宁提起的自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玮审 判 员  郭慧敏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