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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1964年07月15日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无定河镇。被告高某某,男,54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无定河镇。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海堂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农历1983年1月11日在双方父母的撮合下以夫妻名义住在一起,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先后生育有3子,分别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现都已成家。原被、告共同生活31年,被告高某某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尤其是被告嗜酒如命,酒后原告更是频遭被告的毒打。2000年7月,原告曾向乌审旗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被告写下保证书后,才继续回家共同生活。从2000年至今,被告高某某从未停止过对原告的家庭暴力。2012年,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选择与被告高某某分居生活,一直在乌审旗嘎鲁图镇打工。直到2015年2月22日,被告高某某和其家人将原告接回家,可被告高某某还不断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高某某解除婚烟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高某某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农历1983年1月11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在双方父母的撮合下以夫妻名义住在一起,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有3子,分别为高高甲、高乙、高丙。2000年7月,原告因家庭矛盾向乌审旗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但双方矛盾并未缓和,持续恶化。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因家庭矛盾曾于2000年7月向乌审旗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但双方矛盾并未缓和,持续恶化,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经法庭调解,原告始终坚持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解除事实婚烟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堂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振波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方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