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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少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杨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少民初字第119号原告谢某甲,女,2007年5月4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谢某乙男,1980年12月8日生,汉族。被告杨某,女,1981年6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光志,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谢某乙,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告父亲谢某乙与被告杨某于2003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4日生育原告。后因原告父母双方感情不和,于2013年7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父亲谢某乙抚养,被告杨某不承担抚养费。但近两年,由于谢某乙工作不稳定,收入低,无法独立抚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的抚养费20000元;以后每月给付8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今后发生的医疗费、学杂费的一半。被告杨某辩称,原告主张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按照原告的监护人谢某乙和被告离婚时双方的约定,由谢某乙承担抚养费。即使原告可以就抚养问题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原告主张的每月800元明显过高,根据江苏省人农业人口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被告承担也不应超过400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谢某乙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谢某甲系谢某乙与杨某婚生女。谢某乙与杨某于2013年7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子女抚养约定如下:女儿由男方抚养,女方不用支付抚养费。同时,双方还约定:家庭财产汽车一辆归男方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享有和偿还;由男方支付女方八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及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谢某乙与杨某离婚时虽约定谢某甲由谢某乙抚养,杨某不支付抚养费,但该约定并不免除杨某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谢某甲要求被告杨某支付自起诉之后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谢某乙与杨某离婚时约定了杨某不支付抚养费,故原告在诉讼之前的抚养费应由谢某乙按离婚时的约定承担,原告谢某甲主张此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谢某乙与杨某在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谢某乙所有的情况,以及杨某的负担能力,酌定杨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谢某甲抚养费500元至谢某甲十八周岁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自2015年9月1日起于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谢某甲抚养费500元至谢某甲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谢某甲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德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