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97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德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本院通知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8时15分许,被告人罗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开发区长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五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田某甲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田某甲及其车上乘员蒋某、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车上乘员罗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罗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某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次要责任。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3日死亡。经鉴定,田某甲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罗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到案后,被告人罗某甲作了如实供述。以上事实,由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人赵某、田某乙、刘某、王某的证言及案发经过;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询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及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不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桂兰人民陪审员 周桂珍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