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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王某。被告郭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系原告选矿厂工人。2003年在选厂停产期间,被告私自将原告选厂精粉42吨卖掉,得款15400元。原告知道后,向被告追要,被告陆续给付原告10400元,余5000元至今未给付。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精粉款的事实。被告郭某未答辩和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永年县楼里村经营一选矿厂,被告原系原告选矿厂职工。2003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选矿厂精粉外卖,所得款项未返还原告。原告发现后向被告催要,被告除返还部分外,尚欠8650元,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条。后被告又返还原告部分款项,尚欠5000元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私卖原告所有的精粉取得货款属于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利益(精粉款)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精粉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5日内返还原告精粉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培成人民陪审员  赵建国人民陪审员  常久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苗萌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