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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小商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铝业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铝业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小商初字第00439号原告广州市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125号。法定代表人郭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义海,广东博浩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平阳路84号。法定代表人卢朋。被告中铁十七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平阳南路34号。法定代表人杨琼东。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市铝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以双方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市铝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59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296元,由原告广州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晓芳人民陪审员  于志军人民陪审员  李蜀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