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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辉与被告晏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晏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716号原告王辉,男,住临澧县。被告晏群,女,住临澧县。原告王辉与被告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与被告晏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诉称,被告晏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约定同年6月20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分文未偿,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王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王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晏群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0元后,未按约偿还的事实。被告晏群辩称,借款300000元及出具借款手续属实,但被告不认识原告本人,是找张某借款300000元;这笔借款是高利贷,1万元每天收100元的利息,被告已给张某30000元至40000的利息,并已给张某还90000元本金,张某未打收条;300000元借款,被告未用分文,并已还款90000元,故只同意偿还借款210000元。被告晏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自己的基本情况。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晏群对原告王辉提交的2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王辉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原告王辉对被告晏群提交的1组证据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群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被告晏群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案外人张某介绍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王辉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王辉出具了借条1份。被告晏群在借条中约定同年6月20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辉多次催讨,被告晏群至今分文未偿。本院认为:被告晏群借原告王辉现金3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当事人构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晏群一直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显然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即返还借款给原告王辉,故对原告王辉要求被告晏群立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晏群辩称“不是向原告王辉借款,这笔借款是高利贷,并已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和借款本金90000元”的辩解主张,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晏群返还原告王辉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200元,合计8000元,由被告晏群负担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谌官忠代理审判员  赵丽娜人民陪审员  杨孚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向 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