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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3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国郁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3382号原告王国郁,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23号中国人寿大厦名义层2至9层,组织机构代码90288405-2。代表人周多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高,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卢子军,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彭水支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国郁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猛,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高、卢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郁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王国郁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王德容发展的个人代理人郭永淑的再三推荐下,为妻子冉隆素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一份,原告王国郁缴纳保险费2884元。双方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重大疾病死亡,由被告一次性支付保险赔偿金40000元,保险受益人为本案原告王国郁。同时约定,保险费期限届满后,如要求继续缴纳,缴费期限可放宽60天。保险合同于2014年6月14日生效,2015年7月19日,原告王国郁之妻冉隆素突发疾病死亡。当日,原告王国郁将其死亡信息电话告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待原告王国郁料理妻子丧事后,持相关材料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种种借口拒绝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王国郁保险赔偿金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王国郁投保时隐瞒被保险人冉隆素有重大疾病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王国郁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王国郁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一份,约定被保险人冉隆素在保险期间因重大疾病死亡,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一次性支付保险赔偿金40000元,保险受益人为本案原告王国郁,同时约定,保险费期限届满后,如要求继续缴纳,缴费期限可放宽60天。保险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冉隆素于2015年7月19日突发疾病死亡。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举证被保险人冉隆素2012年和2013年在黔江中心医院住院记录,拟证明2015年8月4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知晓原告王国郁投保时隐瞒被保险人冉隆素有重大疾病的事实,并述称已于2015年8月10日当天对原告王国郁口头作出拒赔和解除合同决定。原告王国郁陈述2015年8月10日应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通知申请理赔,2015年8月26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口头作出了拒赔通知并退还原告王国郁提交的材料,但并未通知解除合同,也未退还保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外壳一份,投保单一份,保险单一份,调查笔录两份,问卷调查一份,被保险人死亡证明和村民委证明一份,理赔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一份,被告提供的被保险人住院病案两份等证明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王国郁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该保险是双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法律应予以尊重。原、被告双方均对冉隆素系被保险人及突发疾病死亡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单上同时载明保险金额为40000元,现冉隆素因突发疾病死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4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王国郁投保时隐瞒被保险人冉隆素有重大疾病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2015年8月4日得知投保人原告王国郁隐瞒被保险人冉隆素有重大疾病的事实时,有权在一个月的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解除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主张合同已经解除,但并未提供解除合同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未在解除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其解除权自然灭失。加之,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冉隆素的死亡与投保时所患疾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郁保险赔偿金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王国郁已预交4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 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小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