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城开商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戴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城开商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戴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433号原告上海城开商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继敏,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骥,上海市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戴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郑惠文。原告上海城开商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与被告上海戴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开公司诉称,原告受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对上海市闵行区某商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该商场租户。该商场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23元(人民币,下同),业主逾期缴纳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的0.1‰加收滞纳金。现被告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一直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水电和空调费及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回复。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92,611.80元、水电和空调费8,605.17元及滞纳金5,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水电、空调费,并自愿放弃滞纳金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戴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城开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的“某商业城”实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按建筑面积向某公司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其中商业用房每月每平方米23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物业使用人应在每个月第一天或之前预先缴纳其每月应缴纳之物业服务费;合同为期三年,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对该商业城实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2011年6月,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戴博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304、305室,该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335.55平方米;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以xx宝贝名义作为经营使用;该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该房屋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3元;租赁期内,乙方应于每个历月的第一天支付当月的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该房屋实测建筑面积计算。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被告戴博公司离开上述租赁场所。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至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律师函、挂号信回执、催款通知书、《租赁合同》、交接清单、物业服务费发票、缴款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城开公司与被告戴博公司承租房屋所在地的开发商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实际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物业使用人,在享受了相关物业服务的同时,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费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以92,611.80元计,并自愿撤回水电、空调费及餐厨费的诉请,同时放弃滞纳金部分的诉请,均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戴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城开商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92,61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30元,由被告上海戴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健代理审判员 左玉国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殷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