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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玉发、刘杨静与高德福、鸡西市永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玉发,刘杨静,高德福,鸡西市永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3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玉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杨静。以上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桂兰,鸡西市永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德福。委托代理人:毕振东,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鸡西市永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杨静,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刘玉发、刘杨静因与被申请人高德福、鸡西市永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鸡商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玉发、刘杨静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84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2011年刘玉发向高德福以月利5分的高利贷款320万元,本案中的84万元不是借款,实为剩余借款280万本金的高利利息。(二)原判决仅以其出具的借条作为唯一证据,认定双方存在84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主要证据不足。(三)由于其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利息,高德福和案外人高德禄先后将其所有的中联牌ZLJ5419THB混凝土泵车一辆(价值410万)、林肯吉普车一辆、三菱吉普车一辆开走。上述三辆车的价值已远远超过被其所借本金及本案84万元利息的价值。原判决支持高德禄并要求归还所谓的84万借款有失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的经济往来。2013年4月1日,刘玉发、永丰公司、刘杨静向高德福借款84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关于刘玉发主张该借款84万元系其它借款所孳生的利息问题,因刘玉发、永丰公司、刘杨静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原判决其承担该笔借款的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刘玉发、刘杨静主张其林肯吉普车、三菱吉普车、重型专项作业车被高德福和案外人高德禄开走,应予折抵借款的问题。因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刘玉发、刘杨静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由于其已就此问题另行起诉,故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刘玉发、刘杨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玉发、刘杨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明代理审判员 白 捷代理审判员 赵洪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国策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