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芷民一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一初字第37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志坤,男,侗族,居民。被告沈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朝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发林、杨殿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被迫外出打工,开始还相互保持联系,自2008年3月以来被告与原告联系中断。被告现毫无音讯,下落不明。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离婚。被告沈某某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亦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复印于新晃侗族自治县档案馆的结婚登记档案资料1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涂某某以芷江侗族自治县木叶溪乡恶滩村村民委员会名义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十年。3、彭某某以新晃侗族自治县步头降乡大秉溪村民委员会名义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沈某某已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4、肖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吵架后,李某某长期居住在其娘家,双方分居7年。5、杨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2008年吵架后,李某某居住在其娘家,双方分居7年。6、证人唐某某出庭作证之证人证言,拟证实李某某与沈某某夫妻感情不太好,李某某长期居住在娘家。7、证人尹某某出庭作证之证人证言,拟证实李某某长期居住在其娘家。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6、7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告李某某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后原告独自外出打工。2008年以来,原告李某某居住在其娘家,与被告沈某某长期分居,且相互无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双方并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双方长期分居且互无联系。现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朝阳人民陪审员 朱发林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