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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徐虎文与顾克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虎文,顾克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432号原告徐虎文,市民。被告顾克武,市民。原告徐虎文诉被告顾克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克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虎文诉称,被告顾克武因经营需要先后二次向我借款30000元,即于2014年2月25日借款20000元,于2014年2月18日借款10000元。现被告拒不接听我的电话,毫无还款诚意,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顾克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徐虎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慧创分理处转账10000元至被告顾克武的银行账户。2014年2月25日,被告顾克武向原告徐虎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虎文人民币贰万元整,据顾克武,2014年2月25日”。现原告因索要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克武向原告徐虎文借款的事实,有银行对账单、借条为证,足可认定,被告顾克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徐虎文提供了被告顾克武出具的20000元借条,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10000元的银行转账对账单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借贷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克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虎文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虎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徐虎文负担167元,由被告顾克武负担383元(原告已预交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审 判 长  周正前审 判 员  李正坤人民陪审员  程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