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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丁国林与陈松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林,陈松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1171号原告:丁国林。被告:陈松彬。原告丁国林诉被告陈松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徐培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被告陈松彬向原告丁国林借款11万元。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明确尚欠借款本金9万元,并约定借期至2月30日止。借条出具后至今,被告仅偿还4万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庭审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松彬结欠原告丁国林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2月30日之前清偿借款,虽2015年2月份没有30日,但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其当庭陈述,认定双方约定借期至2015年2月28日止。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5%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松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松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丁国林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松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钟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