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秀琴与马瑞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琴,马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2634号原告张秀琴。委托代理人马珍丽。被告马瑞。本院受理原告张秀琴与被告马瑞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珍丽、被告马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琴诉称:2015年7月17日晚7时许,原告张秀琴对门的邻居马志虎用三轮车拉废木材,原告见三轮车压上了自家的水泥门坡,就上去劝阻,以免损坏下水管,马志虎的妻子因此和原告发生口角,马志虎的儿子被告马瑞见状便拿起砖头欲殴打原告,被他人劝阻,当原告回到自家院中洗脸时,被告冲进院中两拳将原告打倒,接着又在原告右侧肋部踏了两脚。原告被打后经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因经济困难在该院急诊治疗一天一夜,后转至崆峒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事发后经崆峒派出所处理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57.4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6137.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瑞辩称:2015年7月17日,我家叫别人帮我们家拉柴,经过原告家门时原告嫌三轮车碾坏他家水泥门坡,但实际没有压到。继而原告与我母亲发生争执,原告用毛巾甩打我母亲的头,我过去拉劝,结果原告又来打我,我举起胳膊挡的时候碰了一下原告,但未碰倒,我并没有到原告家的院子打她。后我媳妇把我拉回家里,再没有发生打架,当时有邻居在场。事后原告向崆峒派出所报案了,派出所到场过问了一下具体情况,原告就去医院了。后来派出所对我做出罚款100元的决定,罚款我已经交了。我拉架的时候拳头碰到了原告,所以最多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诊断证明1份;3、用药清单1份4、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9份;5、医药费单据8份;上述票据总金额1757.4元。证明原告被打受伤的事实、医疗费花费情况以及派出所处理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打的。原告的伤怎么形成的被告不清楚。被告马瑞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张秀琴提供的证据2、3、4、5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予以确认。证据1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崆峒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该局询问笔录中调查的相关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另本院调取的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崆峒派出所询问马瑞、张秀琴、李俊俏、董志秀笔录四份,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被告虽各自提出异议,但证人董志秀的笔录与被告陈述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能反映出事件发生的真实情况,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予确认。根据以上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以下事实:2015年7月17日晚7时许,被告马瑞家用农用三轮车拉废木材,原告认为三轮车碾压上了自家的水泥门坡,因此与被告马瑞的母亲李俊俏发生口角,原告用毛巾甩打李俊俏,被告马瑞见状上前阻挡时拳头打在了原告头部,后被邻居拉劝开。当天,被告经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花支门诊费用1187.02元,在崆峒区崆峒镇卫生院花支门诊医药费570.3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757.4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崆峒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经崆峒派出所调查后对被告进行了罚款,但对民事赔偿问题调解处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6137.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因原告与其母亲发生争执,因而致伤原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支出了医疗费1757.4元,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在卷为凭,可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既无医疗机构出具需护理或加强营养的证明,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从事件的起因及发生的经过看原告亦存在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故综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可酌情减轻被告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秀琴医疗费1757.4元的70%,即1230元;二、驳回原告张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火勋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