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垦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邱瑞珍与顾向龙、续少云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瑞珍,顾向龙,续少云,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垦民初字第356号原告邱瑞珍,男,汉族,46岁。被告顾向龙,男,汉族,46岁。委托代理人张全华,新疆全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续少云,男,汉族,50岁。被告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绿洲路2号(25区2丘31栋)法定代表人何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邱瑞珍与被告顾向龙、续少云、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本成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0月14日,本院依据原告邱瑞珍的申请,对被告环域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邱瑞珍、被告顾向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全华、被告续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邱瑞珍诉称,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8月28日,新疆楚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了湖北电建二公司在89团楚星能源的工程,负责人是被告顾向龙,顾向龙安排被告续少云给其带班,续少云雇佣原告在该工程干活,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天150元。2015年8月28日因工程停工,经被告续少云结算,同年9月2日,被告续少云给原告出具工条一份,上面写明原告干活56.5天,每天工资为150元,工资总计为8475元。原告为要工资支付来回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工资8475元,支付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向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所欠劳务费认可,承担连带责任也无异议,但交通费及住宿费应当有相应的票据来证明。被告续少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工条是其所打,但认为自己是给顾向龙带班的,应当由顾向龙、环域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环域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8月,原告为新疆楚星能源工程提供劳务。该工程由被告环域公司承包,被告顾向龙为实际施工人,没有相关资质。被告续少云为顾向龙所雇佣,为其带班。2015年9月2日,被告续少云向原告出具工条一张,载明:今邱瑞珍在我新疆环域公司干活共56.5天,小工每天150元×56.5天=8475元。但时至今日,原告未取得上述劳务费。被告为追讨上述劳务费,共支出交通费181.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条一张、交通费票据五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顾向龙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续少云直接受雇于顾向龙,而顾向龙及续少云均对原告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及劳务费的数额予以认可,并有续少云的签字确认的工条在卷佐证。故邱瑞珍和顾向龙之间形成了合法、明确的劳务关系,应由顾向龙承担给付邱瑞珍8475元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环域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顾向龙,参照上述规定,应承担清偿拖欠邱瑞珍劳务费8475元的连带责任。因被告续少云为顾向龙所雇佣,其向原告出具的工条凭证系职务行为,该行为应当由被告顾向龙承担。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部分费用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环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邱瑞珍劳务费8475元,交通费181.5元;二、被告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邱瑞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诉讼保全费127元,共计158元(已由原告邱瑞珍交纳),由被告顾向龙负担。(由被告顾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邱瑞珍158元,被告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本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