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黎康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刘显进,黎康云,黔西南州兰林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鲁战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覃太祥,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映蓁,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任静,系该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显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康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南州兰林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兰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鲁战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康云、被上诉人黔西南州兰林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鲁战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显进以黎康云、鲁战奎、黔西南州兰林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黎康云驾驶贵EB****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坪东大道往金城假日酒店方向行驶,同日14时1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坪东广场红绿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鲁战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刘显进)相撞,造成刘显进、鲁战奎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7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522301920150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康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鲁战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先后在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1天、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计21天,产生医疗费共计22112.92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22112.92元;2、护理费2497.32元(118.92元/天×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4、误工费6064.92元(118.92元/天×51天);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前述1-6项共计36775.16元。由于被告黎康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鲁战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被告黔西南州兰林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又系本案肇事贵E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同时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别,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四被告应就原告的前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仅被告鲁战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543元,其余损失至今未能获赔。请求依法判决: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6775.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审被告黎康云一审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后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以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黎康云系本案肇事贵E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黔西南州兰林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作家庭自用,约定车款未付清前该车登记于该公司名下,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此外,原告出院后将其黔西南州中医院门诊医疗发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医疗发票(金额共计22112.92元)交给黎康云,由黎康云持该发票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代原告索赔,该公司据此向黎康云支付了保险赔款共计13049.78元,但由于原告住院期间大部分医疗费是被告鲁战奎支付的,故原告及被告鲁战奎均向黎康云索要该保险赔款13049.78元,黎康云不知是给原告还是给鲁战奎,故至今该保险赔款13049.78元仍是黎康云保管,现由法院判决确定该款的支付对象,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鲁战奎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鲁战奎是本案肇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鲁战奎系无偿搭载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鲁战奎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543元,该款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退还鲁战奎,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被告黎康云驾驶肇事的贵EB****号小型轿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根据被告黎康云提交的原告医疗发票(黔西南州中医院门诊医疗费1568.46元、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医疗费20504.46元,共计22072.92元)向黎康云支付了保险赔款13049.78元,该款应由被告黎康云在本案中直接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数额应当以医疗费发票载明的22072.92元为准;护理费按照77.90元/天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20天;误工费按照92元/天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20天;交通费数额偏高,对此请人民法院酌定;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伤情并不严重,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审被告黔西南州兰林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黎康云驾驶贵EB****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坪东大道往金城假日酒店方向行驶,同日14时1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坪东广场红绿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鲁战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刘显进)相撞,造成刘显进、鲁战奎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7日,兴义市交警大队作出第522301920150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康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战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显进无事故责任。刘显进受伤当日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诊治,产生门诊医疗费1568.46元,当日转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0504.46元,刘显进的出院记录中出院情况部分载明“患者刘显进的病情临床治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鲁战奎已向刘显进垫付了医疗费18543元,黎康云则持刘显进的黔西南州中医院门诊医疗发票(1568.46元)和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医疗发票(20504.46元)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索赔,该公司据此向黎康云支付了刘显进的医疗费保险赔款13049.78元,但黎康云未将该款转付刘显进。另查明,鲁战奎系本案肇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鲁战奎系无偿搭载刘显进;黎康云系本案肇事贵E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经由黎康云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向黔西南州兰林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作家庭自用,约定未付清车款前该车登记于该公司名下,待付清车款后再办理该车过户登记,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登记于该公司名下,但该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贵E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黎康云购买贵EB****号小型轿车的用途是自用,被告黔西南州兰林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只是该车名义上的登记车主,该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他法定事由,故被告黔西南州兰林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外,原告将其医疗发票交给被告黎康云代为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索赔,原告与黎康云之间属于委托法律关系,黎康云据此受领原告的医疗费保险赔款13049.78元至今未转付原告,应在本案中结合被告鲁战奎的垫付情况一并结算支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误工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其标准确定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又无当地医院护工工资标准可供参考,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最近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78.79元/天计算;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受伤即被送至黔西南州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当日转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实际住院20天而非21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均应以其实际住院治疗的20天计算。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额,故其误工费标准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最近年度“农林牧渔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考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误工费按照92元/天计算”的辩解意见后,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92元/天;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出院情况部分已载明“患者刘显进的病情临床治愈”,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其他关联证据证实其误工期限可以计算51天,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其实际住院治疗的20天。关于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已实际支出交通费10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产生的费用,考量全案的实际情况后酌情支持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尚不足以证明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故其此项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最近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22072.92元;2、护理费1575.80元(78.79元/天×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4、误工费1840元(92元/天×20天);5、就医交通费300元(酌情确定)。上述1-5项共计26788.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经扣减被告黎康云已为原告代领的医疗费保险赔款13049.78元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3738.94元(26788.72元-13049.78元),被告黎康云为原告代领的医疗费保险赔款13049.78元应一并结算支付;被告鲁战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543元,因原告的损失总额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故其性质属于被告鲁战奎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垫付,原告不能因同一损害获得双重利益,故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前述13738.94元和被告黎康云应转付原告的医疗费保险赔款13049.78元中扣减,扣减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8245.72元【(26788.72元-13049.78元)-(18543元-13049.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鲁战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493.22元(13738.94元-8245.78元),由被告黎康云支付被告鲁战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049.7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显进13738.94元;二、被告黎康云支付原告刘显进医疗费保险赔款13049.78元。前述一至二项共计26788.72元,扣减被告鲁战奎为原告刘显进垫付的医疗费18543元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显进8245.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鲁战奎为原告刘显进垫付的医疗费5493.22元,由被告黎康云支付被告鲁战奎为原告刘显进垫付的医疗费13049.78元。三、驳回原告刘显进对被告鲁战奎、黎康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显进对被告黔西南州兰林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显进承担50元,被告黎康云承担10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上诉人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具体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上诉人黎康云二审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刘显进二审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黔西南州兰林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鲁战奎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3738.94元赔偿责任是否恰当?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计算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显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738.94元未超出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审法院扣除原审被告鲁战奎为被上诉人刘显进垫付的5493.22元后判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245.78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鹏审 判 员 王秋萍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