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福文与孟丽娜、唐山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文,孟丽娜,唐山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736号原告:王福文。委托代理人:张树亮,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丽娜,现羁押于河北省女子监狱。被告:唐山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创业路东侧(港隆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陈守侠。被告:王立新。原告王福文与被告孟丽娜、唐山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文委托代理人、被告孟丽娜、王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文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孟丽娜、唐山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唐山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0万元,利息为年息20%,由被告王立新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5月6日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但各被告均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及给付利息义务。原告与被告所建立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自2011年5月6日起按年息20%支付利息至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丽娜辩称,向原告借款是通过王立新打的款,借款实际是被告孟丽娜借的,公司使用,被告没有偿还过这笔借款。被告唐山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王立新辩称,借款事实存在。2011年5月3日被告孟丽娜委托被告王立新,以被告唐山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王福文等人借款。被告王立新便找到原告等人与被告唐山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原告王福文借给被告孟丽娜和唐山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3日止。被告王立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1年5月4日和5月6日原告王福文通过王立新将60万元借款分两笔转账给孟丽娜,并由唐山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开具了收据。原告与被告唐山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但未对担保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在2012年11月3日前向被告王立新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在此期间未向被告王立新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其后原告多次委托被告王立新向孟丽娜索要借款,但未向被告王立新要求过担保责任。因此被告王立新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原告王福文与被告唐山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山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福文及案外人薛利林借款共计110万元,其中向原告王福文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3日,年息20%,被告王立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1年5月4日、5月6日原告王福文委托其妻子何继英将60万元借款分两笔转入被告王立新账户,被告王立新收款后将60万元借款转账给被告孟丽娜。2011年5月6日,被告唐山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企业借款60万元、期限一年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山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8月1日,被告孟丽娜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在石家庄女子监狱服刑。2013年1月6日,被告孟丽娜出具偿还借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唐山腾大煤炭有限公司及青龙燕山冶金铸造有限公司法人孟丽娜为解决公司资金困难,请求被告王立新为其筹措资金,孟丽娜同意用唐山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收益及孟丽娜其它资产收益偿还通过被告王立新向原告等人筹借的资金。诉讼中,被告孟丽娜认可其通过被告王立新向原告借款,称其是唐山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持股股东,占60%股份。被告王立新主张原告在2012年11月3日前未向被告王立新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后仅多次委托被告王立新向孟丽娜索要借款,被告王立新的保证责任应免除。原告称2011年8月被告孟丽娜被刑拘后一直处于观望状态,2013年原告找过被告王立新,想通过被告王立新向孟丽娜催要借款。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唐山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唐山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款收据,双方借贷关系清楚,被告唐山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孟丽娜认可向原告借款,并认可承担还款责任,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立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属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未要求被告王立新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立新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福文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自2011年5月6日起按年息20%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福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缓交8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唐山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孟 蔚代理审判员 唐佳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庄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