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山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周素梅与王淑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素梅,王淑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山民初字第00444号原告周素梅。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军,盐城市亭湖区青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淑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东路255号。法定代表人崔广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汉钟、马销销,公司职员。原告周素梅与被告王淑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素梅及其代理人王立军、被告阳光南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销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2月14日16时,王淑琴驾驶车牌号为苏F×××××小型客车,由北向西行驶时,所驾车前部碰撞周素梅所驾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周素梅受伤。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苏F×××××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南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在事发后的治疗情况:2013年12月14日,原告至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入院后予X光摄片、胸部CT检查,胸带外固定,开具口服药物,嘱其休息并定期随访。2013年12月23日入院,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第3前肋骨骨折,2014年1月10日出院。2014年3月31日,周素梅再次至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膝内侧板后角撕裂,双膝退变性关节炎,右下肢软组织挫伤,2014年4月3日行关节镜下左膝探查清理+内侧半月板成形术,2014年4月10日出院。2014年12月9日,启东市人民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周素梅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四、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淑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素梅无责任。五、医疗费:原告主张39527.79元,被告阳光南通支公司认为应扣除治疗颈椎部分的费用,被告阳光南通支公司主张垫付了8000元,被告王淑琴主张垫付了15738.79元,原告表示认可。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80元(29天×20元/天),被告认为应按鉴定报告。七、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认可。八、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4400元,被告认可按鉴定报告以70元/天的标准计算。九、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3600元÷30×150),被告认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认可。十、交通费:原告主张1168元,被告认可200元。十一、物损: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可450元。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369.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阳光南通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再由阳光南通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证明,证明该起事故王淑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素梅无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52678.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按18元/天的标准,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4元;3、营养费,本院认可600元;4、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无正规发票予以支持且时间不连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本院酌定按每人每天80元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为9440元(80元/天×118天);5、原告虽达到退休年龄,但提供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医院从事护工工作,本院参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4114.79元(34346元÷365×150);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物损,本院酌情支持660元。至于鉴定费2760元,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267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440元、误工费14114.79元、交通费500元、物损660元,合计78496.87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8496.87元,扣除被告阳光南通支公司先行垫付的8000元,被告阳光南通支公司还需赔偿原告70496.87元,被告王淑琴先行垫付的15738.79元,可由被告阳光南通支公司在应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予以扣除,被告阳光南通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4758.08元(70496.87元-15738.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素梅54758.0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淑琴人民币15738.79元。三、驳回原告周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鉴定费276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王淑琴负担2200元,被告阳光南通支公司负担1200元(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诉讼费账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王风华人民陪审员 王汉明人民陪审员 季 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徐 阳书 记 员 毛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