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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二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与王辉、周美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王辉,周美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二初字第002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法定代表人:张正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键,该行法律事务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四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横埠支行行长。被告:王辉,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周美青,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枞阳县支行)与被告王辉、周美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枞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周美青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枞阳县支行诉称:2013年5月16日,王辉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农行枞阳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王辉向农行枞阳县支行借款4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员工周美青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王辉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全额归还本息。为此,现请求判令:一、王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7309.80元及应付利息3874.2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款清息止;二、担保人周美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王辉、周美青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王辉、周美青未予答辩。农行枞阳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凭证,证明4万元借款已实际支付给借款人;证据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农行枞阳县支行与王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周美青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证据三、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周美青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王辉、周美青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农行枞阳县支行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农行枞阳县支行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三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王辉向农行枞阳县支行提出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请求贷款5万元,周美青书面承诺对王辉申请的该5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此贷款到期不还,由周美青全额归还本息。2013年5月16日,王辉与农行枞阳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10.14%。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王辉作为借款人、周美青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合同上签名。农行枞阳县支行后实际放款4万元。王辉在借款到期后于2015年6月14日还款6000元,银行系统自动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将2690.20元划为本金,3309.80元划为利息,后王辉未再归还余款及支付利息。经农行枞阳县支行多次催讨未果,由此成讼。另查明:因2014年6月14日王辉归还本金2690.20元,本案剩余本金为37309.80元(4万元-2690.20元),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为10.14%,农行枞阳县支行计算到2015年6月23日的逾期利息应为3877.79元(37309.80元×369天×10.14%÷360天),农行枞阳县支行主张逾期利息3874.23元未超过3877.79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农行枞阳县支行与借款人王辉、担保人周美青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农行枞阳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将4万元交由王辉使用,王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与利息。现王辉未能按照约定一次性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周美青作为担保人,依法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农行枞阳县支行的诉讼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借款本金37309.80元、2015年6月23日前利息3874.23元,并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10.14%支付借款本金37309.80元的利息,款清息止。二、被告周美青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王辉、周美青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亚审 判 员  周会娟人民陪审员  鲍恩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江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