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诉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学康其他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诉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学康。上诉人孙学康因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山街道办事处)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宁行诉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孙学康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5月20日,孙学康与东山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约定东山街道办事处对孙学康所有的位于定林村房屋(面积287.1平方米)进行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东山街道办事处一直未按照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向其交付150平方米的别墅型房屋,且此项安置事实上已经不可能实现。现要求变更其与东山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并由东山街道办事处支付其拆迁安置房货币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孙学康与东山街道办事处于2006年5月20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而孙学康于2015年7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对孙学康的起诉,不予立案。孙学康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江宁区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原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其路工程领导小组于2006年5月20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麒路工程领导小组系东山街道办事处下属的无法人资格的办事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东山街道办事处未履行协议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行诉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张殿美代理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苏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