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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杨金锋与清远市中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锋,清远市中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861号原告:杨金锋,男,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号码0912。委托代理人:黄敏,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中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18号区东方。法定代表人:刘远志。原告杨金锋诉被告清远市中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锋的委托代理人黄敏及被告清远市中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远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锋诉称:被告于2013年游说原告与其合作经营立柱广告牌,由原告出资230000元建造费用,广告牌建好后,扣除经营成本(包括建造费用、工商费用、税金、电费等),收益由原告和被告各享有50%。被告开始说在清远市国道大燕河桥头位置建造广告牌,原告在2013年8月8日向被告交付了230000元的建设立柱广告牌费用。但被告一直没有在大燕河桥头位置建造任何广告牌。至2014年4月3日,被告说另觅地点建造立柱广告牌,双方签订了《户外立柱广告牌(T型)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在广清高速西出口清远市横荷镇敢鱼嘴村边建造立柱广告牌。但被告一直没有实际履行协议,至今没有建造立柱广告牌。原告认为,被告根本没有合作经营的意向,欺诈原告向其交付费用,收款后一直没有做任何建造广告牌的工作,亦不退回款项给原告。现《协议》己无履行的必要,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被告将所收的230000元全数退回给原告,并从2013年8月8日起支付占用款项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户外立柱广告牌(T型)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被告立即归还款项230000元,并从2013年8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2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金锋提供的证据如下:1、《户外立柱广告牌(T型)项目投资合伙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合作投资户外立柱广告牌;2、收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作费用230000元;3、照片,拟证明被告选定的地点根本无建造立柱广告牌。被告清远市中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之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90%的工程量(包括租地合同、基础、广告牌等),中途是杨金锋说与另外一个女的(当时也有出钱)有矛盾,所以暂时不安装。被告清远市中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现场照片、租地合同,拟证明被告清远市中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90%工程量和建造广告牌的成本。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一起合作建造广告牌。2013年8月8日,被告清远市中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杨金锋合作兴建立柱广告牌总费用230000元,建造位置107大燕河桥头。2014年4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清远市中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户外立柱广告牌(T型)项目投资合伙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投资T型户外立柱广告牌制作及发布;项目地址为广清高速西出口清远市横荷镇敢鱼嘴村边;投资方式为甲方出资建造本条立柱,前期兴建此立柱的总费用由甲方先支付230000元,拥有该立柱股份的50%及广告发布权;分红方式:第一次分红双方在立柱发布广告后扣除所有的本立柱发布所发生的成本(画、工商、电费等其他费用)后按投资的成本收回投资的本金,直至完全收回本金为止。以后分红双方在立柱发布广告后扣除所有的本立柱发布所发生的成本(画、工商、电费等其他费用)后按所持股份分红;立柱广告牌制作总费用23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一直未完成广告牌立柱工作,原告遂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支付的费用。诉讼中,被告抗辩已租赁土地,并已完成了广告牌的桩基础工作,并拍摄了几张图片作为证据提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清远市中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户外立柱广告牌(T型)项目投资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约支付了230000元立柱建设费用,但被告自2013年8月8日收取原告款项至原告向法院起诉将近两年时间,仍未完成户外立柱广告牌的制作,显然已构成了违约。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注明立柱广告牌的完成时间,但是被告也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能因为合同未明确约定完成时间就作为其一直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理由。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与他人有矛盾导致未完成立柱建设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违约,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户外立柱广告牌(T型)项目投资合伙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其230000元投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金锋与被告清远市中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户外立柱广告牌(T型)项目投资合伙协议》;二、被告清远市中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杨金锋支付投资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被告清远市中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欣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