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赵某与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杨黎辉,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某甲。委托代理人:沈可兰,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姣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黎辉、被告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可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祝某乙。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不合,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祝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祝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赵某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祝某乙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祝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赵某与被告祝某甲经人��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祝某乙。本院认为,是否应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系经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姻生活中产生摩擦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积极面对,相互理解,互相宽容。只要双方珍惜夫妻缘分,以子女、家庭为重,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祝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志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