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丁效与黎传立、廖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丁效,黎传立,廖小英,林远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619号原告陈丁效,男,1957年5月19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周洁,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海平,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传立,男,1972年4月21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廖小英,女,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林远良,男,1955年10月1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陈丁效诉被告黎传立、廖小英、林远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丁效委托代理人周洁及被告林远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传立、廖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丁效诉称,被告黎传立、廖小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日,被告黎传立因经营家具厂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31日,月利息20000元,按月支付,由被告林远良提供担保,被告廖小英提供建设银行账号。同日被告黎传立、被告林远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借款转账至被告廖小英的账户内。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三被告未予偿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黎传立、廖小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林远良对被告黎传立所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陈丁效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3、被告黎传立、廖小英结婚证证明;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被告黎传立、廖小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林远良辩称:1、我与原告陈丁效之间没有借款事实。借贷双方是原告陈丁效与被告黎传立,被告黎传立的借款是事实,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借条上担保人名字是我签的,是一般担保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林远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被告黎传立与被告廖小英于201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至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日,被告黎传立因经营家具厂急需资金向原告陈丁效借款1000000元,同日被告黎传立向原告陈丁效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31日止,月利息20000元,按月付息,由被告林远良提供保证担保。原告陈丁效于同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借款转账至被告廖小英的账户内。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陈丁效催收,三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2014年9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6个月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丁效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被告黎传立与被告廖小英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陈丁效、被告林远良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黎传立欠原告陈丁效借款1000000元,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黎传立应予偿还。对原告陈丁效主张被告黎传立、廖小英系夫妻关系共同偿还该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该借款为转账至被告廖小英的账户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丁效主张被告黎传立、廖小英所欠借款1000000元从2014年9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利率已超出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宜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林远良为被告黎传立向原告陈丁效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远良保证期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期满,原告陈丁效于2015年3月24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其保证尚在保证期限内,被告林远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林远良辩称借贷双方系原告陈丁效与被告黎传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黎传立、廖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传立欠原告陈丁效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黎传立、廖小英共同偿还,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丁效;二、被告黎传立、廖小英在偿还借款的同时,自2014年9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陈丁效;三、被告林远良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60元,由被告黎传立、廖小英、林远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晓红审 判 员 姜 凡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竹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