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民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浙江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衢州铁路运输服务公司与吴宝雄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宝雄,浙江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衢州铁路运输服务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民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宝雄,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白塔岭44号。法定代表人:方润泽,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铁路运输服务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城站西路7号新火车站行包房楼上。法定代表人:周建林,总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庆林,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徐震,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宝雄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衢州铁路运输服务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衢柯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衢州铁路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饮食店(铁路饭店)系由衢州铁路运输服务公司于1993年3月29日投资设立的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被告吴宝雄是饮食店的负责人,经营地址在衢州市柯城区南湖广场38号,饮食店于2006年11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吴宝雄占据使用该房屋。2005年11月30日,因浙赣铁路电气化提速改造,上海铁路局将铁路饭店在内的铁路红线范围内资产、产权移交给衢州市人民政府,后由衢州市市政管理处管理涉及市区中立交桥改造工程需要拆除的铁路房产,经多次要求被告吴宝雄搬迁未果。2006年6月24日,上海铁路局根据与衢州市人民政府达成的产权交接协议及衢铁指(2007)16号文件,将衢州新火车西侧的铁路电气化提速改造工程中,对衢州铁路多元经营企业、集体经营企业在老火车站原有经营使用房屋拆迁后在新火车站统一还建的房屋进行分配,按分配情况由各自单位负责装修,其中多集经商业宾馆框架四层为浙江衢州XX铁路运贸有限公司负责。该公司于2009年1月注销后,资产及债权由铁道发展公司衢州分公司承继。原告铁路运输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兼并了衢州铁路商业公司,并对公司资产、债权债务进行了接收。因涉衢州市柯城区南湖广场38号房屋腾房问题,衢州车务段、浙江衢州XX铁路运贸有限公司、衢州铁路运输服务公司相关负责人与被告吴宝雄进行协商后分别于2007年7月4日形成一份《关于吴宝雄私房拆迁历史遗留及相关问题的协商会议纪要》,约定在新客站还建的集经营业房中划出100平方米,无偿提供给被告使用15年,另外在还建的集经营业房中预留7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具体位置在宾馆大门的西面店面房;无偿提供的100平方米经营房和70平方米的承租房,被告只享有15年的经营使用权,不能转让、转租、出售和抵押;期满后,交还给铁路运输公司;被告将擅自搬入衢州新客站还建多集经综合楼中物品自行搬出,交还铁路运输公司。2008年1月17日,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关于吴宝雄私房拆迁历史遗留及相关问题协调会的补充纪要》,约定原纪要中提供给被告的170平方米的场地,现根据还建综合楼的场地实际情况改为209平方米,房屋租金2万元/年。上述会议纪要签订后,铁路运输公司将209平方米的位于衢州新火车站西侧的铁路多集经综合楼商业宾馆大门西侧的2间店面房交付给被告使用。协议签订后,铁路运输公司将位于衢州新火车站西侧的209平方米经营用房和承租房交付给吴宝雄使用。吴宝雄又擅自将衢州新火车站西侧铁路多集经综合楼一楼西侧3间房屋用于堆放杂物,并占据使用锅炉房1间,在多集经综合楼后院搭建构筑物作为厨房。2013年5月27日,衢州市市政管理处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宝雄腾退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南湖广场38号房屋。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衢柯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支持衢州市市政管理处的腾房请求,该案现已执行完毕。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铁道发展公司、铁路运输公司虽未取得衢州新火车站西侧铁路多集经综合楼的房屋所有权证,但是根据现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系上海铁路局统一还建给两原告管理使用的多集经用房,两原告属于物权保护的权利主体,在物权遭受侵害时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关于被告吴宝雄私房拆迁历史遗留问题,双方已经在达成的有关纪要中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铁路运输公司也是该前提下向被告吴宝雄交付位于衢州新火车站西侧的209平方米经营用房和承租房,被告吴宝雄仍以历史遗留问题未解决为由占有约定以外的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原告提起排除妨害之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宝雄认可房间内堆放的杂物属其所有,但不认可由其堆放。法院认为,即使杂物非其本人堆放,但作为物之所有人仍有排除之义务,否则即为构成侵权。两原告申请撤回第三、四项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宝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出位于衢州新火车站西侧铁路多集经综合楼一楼西侧的店面房3间,以及锅炉房1间,并拆除擅自搭建的构筑物。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吴宝雄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判决后,吴宝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并未占用综合楼的三间店面房,店面房里的物件也不是上诉人自行搬进,是当时强拆人员将上诉人的物品搬进。因当时铁路饭店要拆除,上诉人没有地方居住,在当时段长安排下,上诉人被安排住进了锅炉间。上诉人在使用锅炉间时,锅炉间的厨房已经存在,上诉人使用过程中重新进行了修缮,故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退出三间店面房和一间锅炉间,并拆除搭建的厨房没有任何依据。2、2007年7月4日《关于吴宝雄私房拆迁历史遗留及相关问题的协商会议纪要》是虚假的,面积上发生了篡改。2012年5月9日上海铁路局衢州铁路商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2007年7月4日的会议纪要和铁路饭店的置换是没有关联的,209平方米补偿给上诉人的时候,上诉人经营管理的铁路饭店还存在,并没有被拆除。3、二被上诉人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关于浙赣铁路电气化提速改造工程衢州市区段既有铁路土地及建筑物、构筑物等资产、产权交接协议》约定,衢州市人民政府将涉案房屋建成后移交给上海铁路局,并办理房屋权证,多集经商业宾馆内装修由浙江衢州XX铁路运贸有限公司(后被第一被上诉人兼并)负责,衢铁指(2007)16号竣工验收通知只是通知有关单位将组织参加竣工验收,没有确认分配房屋权属,涉案房屋需要还建给上海铁路局,上海铁路局和被上诉人均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未发生所有权转移这一民事行为,故二被上诉人并非涉案所有权人。即使上海铁路局将涉案房屋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上诉人,由于未履行通知义务,依法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浙江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衢州铁路运输服务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吴宝雄的历史遗留问题已经处理完毕。2007年7月4日形成的《关于吴宝雄私房拆迁历史遗留及相关问题的协商会议纪要》已经明确约定,吴宝雄自愿不再纠缠历史遗留问题。二、衢州新火车站西侧的铁路多集经综合楼系上海铁路局统一还建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管理使用权,即是讼争房屋的权利人,吴宝雄对于这一情况是清楚的。即使二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但2007年双方关于讼争房屋涉及的分配店面情况已经达成协议,从协议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对于房屋的权利义务转移事实是清楚的。三、关于三间店面房及一间锅炉房、构筑物的问题。上诉人陈述的理由是店面房内的物品非其本人搬运,但物品属于上诉人所有。关于另外一间锅炉房,上诉人已经认可其2007年搬进去,上诉人对于构筑物其进行了装修,其装修的行为表明了对构筑物的占有和使用,其在构筑物上存在侵犯两被上诉人权益的行为。上诉人侵占三间店面房、一间锅炉房和构筑物的事实清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宝雄向本院提供2012年5月9日由衢州铁路商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2007年7月4日的会议纪要的处理意见和铁路饭店的置换并无关联。被上诉人浙江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衢州铁路运输服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证明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同时也与本案无关联,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吴宝雄提供的由衢州铁路商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根据证明内容,衢州铁路商业公司陈述了吴宝雄房屋拆迁以及铁路饭店的由来,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2007年7月4日的会议纪要的处理意见和铁路饭店无关,故该证据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宝雄经营管理的铁路饭店在拆迁过程中被纳入拆除范围,依据2007年7月4日《关于吴宝雄私房拆迁历史遗留及相关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2008年1月17日《关于吴宝雄私房拆迁历史遗留及相关问题协调会的补充纪要》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应补偿给吴宝雄209平方米新客站还建的集经营业房使用面积;吴宝雄需将衢州新客站还建多经综合大楼中物品自行搬出;吴宝雄经营的铁路饭店在纪要生效后一个月内腾空;吴宝雄与车务段及铁路有关部门关于其原来私房拆迁的历史遗留问题就此彻底解决,吴宝雄自愿放弃对原私房拆迁中的历史遗留问题的主张。上述会议纪要经吴宝雄、铁路相关部门领导签字确认,双方应按约履行。现在二被上诉人已按约定提供了209平方米位于衢州新火车站西侧的铁路多集经综合楼商业宾馆大门西侧的二间店面房,上诉人吴宝雄应及时腾退出涉案的三间店面房以及一间锅炉房。吴宝雄擅自搭建的厨房部分,亦应自行予以拆除。吴宝雄上诉认为2007年所形成的会议纪要和铁路饭店并无关联,本院认为,会议纪要已经明确了吴宝雄历史遗留问题的彻底解决以及铁路饭店拆除所应补偿的面积、铁路饭店的腾出时间,故对上诉人吴宝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二被上诉人系衢州新火车站铁路多集经综合楼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依法有权向上诉人吴宝雄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宝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超英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芬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