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潘某某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来银租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2015年10月12日因交通事故后逃逸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5年10月27日被释放。当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16时,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客车沿银川市金凤区福州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西路交叉口南侧50米路段处时,与被害人雍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潘某某驾车逃逸,行驶至西花园巷与北京中路交叉口北侧50米路段处时,被雍某某驾驶的宁A5F1**号小型普通客车拦住,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6时,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宁AKG0**号小型客车沿银川市金凤区福州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西路交叉口南侧50米路段处时,与被害人雍某某驾驶的宁A5F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当车行驶至西花园巷与北京中路交叉口北侧50米路段处时,被雍某某驾驶宁A5F1**号小型普通客车拦住,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潘某某赔偿被害人雍某某经济损失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122案件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车辆驾驶人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被害人雍某某,证人仲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十五日,行政罚款2000元折抵罚金2000元,下剩罚金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金宝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树锴本案依据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