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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武汉力国建材有限公司与蔡广磊、蔡银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942号原告武汉力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保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焕瑜,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广磊。被告蔡银学。原告武汉力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国建材)与被告蔡广磊、蔡银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树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国建材的委托代理人张焕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广磊、蔡银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国建材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蔡广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蔡广磊的要求供货,被告蔡广磊自购货之日起45天内付款。合同还约定第二被告蔡银学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蔡广磊拖延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蔡广磊尚欠货款84,473元,并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蔡广磊拒不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84,473元;2、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及为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广磊、蔡银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力国建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力国建材与被告蔡广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蔡银学系合同履行担保人;2、发货凭证18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3、欠条,证明被告蔡广磊欠付货款84,473元。被告蔡广磊、蔡银学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力国建材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故均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力国建材成立于2012年9月26日,经营范围为涂料及涂料原材料、建材(不含油漆)的销售。2014年8月18日,蔡广磊(买方)与力国建材(卖方)、担保人蔡银学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蔡广磊向力国建材购买建筑涂料类产品。买方提前7天订货,买方采购货物,原则应以书面采购单(含传真方式)或以电子邮件方式下单,并写明产品及型号、价格、数量、规格、包装、交货时间等内容。没有采购单、销货确认书或电子下单的,以卖方送货单的内容为依据。卖方负责将货物运输至买方收货地,运费由卖方承担。付款期限为自购货之日起45天内付款,每年12月31日付清全年货款。买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按应付货款每天万分之四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卖方主张合同权利时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买方承担。合同第七条还约定,担保人对买方全面履行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买方蔡广磊、卖方力国建材及担保人蔡银学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力国建材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最后一批货物供货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13日,蔡广磊向力国建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武汉力国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84,473元整(捌万肆仟肆佰柒拾叁元整)。”,其后再无付款。2015年7月9日,原告力国建材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被告蔡广磊、蔡银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力国建材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蔡广磊交付了货物,被告蔡广磊应按期向原告力国建材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自购货之日起45天内付款,每年12月31日付清全年货款。”,原告力国建材最后一批货物供货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则货款应于2015年3月2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构成违约。2015年2月13日,被告蔡广磊出具欠条确认差欠原告力国建材货款84,473元。关于原告力国建材要求被告蔡广磊支付所欠货款84,4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广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买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按应付货款每天万分之四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被告蔡广磊应当向原告力国建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以欠付货款84,47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5年3月2日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为7,197元。原告力国建材仅要求被告蔡广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力国建材要求被告承担因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金额未予明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银学作为《购销合同》履行的担保人,自愿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蔡广磊的合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力国建材要求被告蔡银学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银学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蔡广磊追偿。被告蔡广磊、蔡银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广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力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47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共计89,473元;二、被告蔡银学对被告蔡广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武汉力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武汉力国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蔡广磊负担,并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力国建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3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树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涂娅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