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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高某平诉龙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平,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409号原告高某平,女,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岑巩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付万忠,男,岑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岑巩县人,中专文化,务农。原告高某平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秋月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万忠,被告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当年9月25日草率结婚。婚后于2013年4月4日生育长子龙某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龙某性格暴躁,不懂关爱,不照顾家庭,经常辱骂原告高某平,甚至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9月29日,被告龙某殴打原告高某平,致使原告报警以寻求安全。经政府工作人员及家人劝导后,被告龙某承诺不再殴打原告高某平,原告遂回到家中继续生活照��儿子。但2015年农历7月,被告龙某再次殴打原告高某平。被告龙某屡教不改实施家庭暴力,令原告高某平身心俱疲。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龙某博由原告高某平抚养,被告龙某依法承担抚养费;3、原告的婚前嫁妆归原告高某平所有;4、夫妻共同财产礼金32888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龙某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且婚后共同生育了儿子龙某博,具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均系二婚,被告龙某长女龙某艺平时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高某平与女儿龙某艺之间也建立起了良好的母女感情。被告龙某作为村干部平时工作忙碌,对于原告高某平的关心有所欠缺,但被告一直在努力工作挣钱养家。结婚以来,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虽然偶尔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只存在一般家庭纠纷,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希望双方能够和睦相处,共同照料家庭照顾子女。综上所述,被告龙某不同意离婚。在审理中,原告高某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原、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均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号,龙某博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原、被告之子龙某博出生于2013年4月4日的事实。3号,原告伤情照片6张,拟证实2014年9月29日被告龙某对原告高某平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高某平受伤的事实。被告龙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龙某对原告高某平提交的第1、2号证据均无异议,对于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事发当天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打架,拉扯��双方均轻微受伤,并非被告龙某故意殴打原告高某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即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龙某博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述证据均系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为明确公民身份关系所制作的文书,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均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在岑巩县羊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子龙某博出生于2013年4月4日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即伤情照片6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实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发生抓扯打架,原告高某平脸部及腿部有淤肿情况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当年9月25日在岑巩县羊桥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13年4月4日生育长子龙某博。原、被告均系二婚,婚后被告龙某长女龙某艺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发生抓扯打架,致使原告高某平脸部及腿部淤肿。此次打架后,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9月14日,原告高某平以被告龙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共同生育有一子,具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虽然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还发生抓扯打架,致使原告高某平脸部及腿部淤肿,但此事发生后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此次打架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讼中,原告高某平未能就被告龙某实施家庭暴力提供其他证据以佐证,而其子龙某博年仅两岁需要父母共同照顾。因此,原告高某平要求离婚,本��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彼此关爱,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希望。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某平诉被告龙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高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秋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庆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