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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打工。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晓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3日10时左右,经事先通谋,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在扬州市开发区施桥镇中海运河丹堤工地北门对面路边,共同窃得五星牌FT75ZH型三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90元。2015年9月8日,被告人刘某在涡阳县人民医院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3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未到庭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被盗摩托车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罚,且刑满释放后不久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东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袁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