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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7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丽凌与周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凌,周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7728号原告张丽凌,女,1956年10月3日出生,退休后自由职业。被告周鹏,男,1982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小会,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410弄87号1幢510室。负责人俞海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志峰,男,1967年1月4日出生。原告张丽凌(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周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周鹏、保险公司,并称为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丽凌,周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凌诉称:2014年3月22日,我驾车在北京市朝阳区三元东桥内环由北向南行驶,被周鹏驾驶的车辆追尾,造成后杠损坏。交警认定周鹏负全责。事发后周鹏拒不配合,恶意制造障碍,造成我误工损失,并扩大了我的经济损失。现我诉至法院请求:1、赔偿我车辆修理费800元、交通费1770元、误工费7000元、立案成本费549元及上述费用利息;2、周鹏向我书面道歉。周鹏辩称:×××号小轿车是我租赁使用的,事发时由我驾驶该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碰撞非常轻微,经交警调解,现场我给了张丽凌300元,但是没要收条,我要求张丽凌返还该300元。合理直接的损失应该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先行赔付。张丽凌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以公共交通工具为主,且租车行情一般在每天400-500元之间。张丽凌并无人身损害且已经是退休人员,亦未提交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等佐证,其车辆并非营运车辆,不存在误工损失。我并未侵犯张丽凌的人格权,书面道歉没有依据。张丽凌的其他请求没有证据证明跟本案有直接关系,也没有法律规定由我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不清楚,但最低是5万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认可张丽凌车辆定损金额为800元。其他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9时58分,周鹏驾驶的×××号小轿车与张丽凌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均损。经交通队认定周鹏负全部责任。关于车辆修理费800元,张丽凌提供了修理费发票、结算单(上载修车3天)等佐证;保险公司认可该800元系定损金额。关于交通费1770元,张丽凌提供了汽车租赁费收据及发票佐证;周鹏抗辩称费用过高,应以公共交通工具为主。关于误工费7000元,张丽凌提供了北京实明天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佐证;二被告不予认可。关于立案成本费549元及利息,张丽凌表示系邮寄立案费用26元、代写起诉状费用200元、打印费185元、至法院及交通队停车费60元、往返法院交通费78元;二被告不同意赔偿。关于书面道歉,张丽凌表示系因周鹏追尾后不予理睬,不予道歉,并恶意拖延赔偿等行为;周鹏抗辩称其并未侵犯张丽凌之人格权,书面道歉没有依据。周鹏表示事发当日给付张丽凌300元,张丽凌表示周鹏从未给付该款,周鹏未能继续举证。另查,×××号小轿车系周鹏租用车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及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的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张丽凌诉请的车辆修理费8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丽凌诉请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元。张丽凌诉请的立案成本费549元及利息、周鹏向其书面道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张丽凌车辆修理费八百元。二、被告周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丽凌交通费一千元。三、被告周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丽凌误工费二百元。四、驳回原告张丽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鹏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张丽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海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