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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国富与桐乡市盛元中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富,桐乡市盛元中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富。委托代理人:杨国华。委托代理人:杨阿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盛元中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来,系该单位员工。上诉人杨国富因与被上诉人桐乡市盛元中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商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国富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华、杨阿龙,盛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4月25日,杨国富、盛元公司签订《新车订购单》两份,杨国富向盛元公司购买6座MKT3.5排量2013年造双涡轮增压棕色、白色林肯汽车各一辆。其中,本案白色林肯汽车的《新车订购单》约定,杨国富办理银行贷款的情况下,车价为710000元,应付订购金50000元,按揭额度为70%,期限三年;在首付款付清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带齐所需的全部资料,由盛元公司协助杨国富前往银行办理按揭,每逾期一天,杨国富需向盛元公司支付购车贷款额的2%违约金,逾期十天后,杨国富每天需向盛元公司支付购车贷款额的5%违约金;因杨国富方个人原因造成银行不予贷款的,杨国富需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盛元公司结清全部车款,逾期应支付违约金;如杨国富不贷款,车价为725000元;盛元公司保证本案白色林肯汽车在2014年6月25日前交车,如延期,由盛元公司按1000元/天赔付杨国富损失;盛元公司确认收到订购金后,该订购单开始生效。杨国富本人或委托他人向盛元公司或盛元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情况为:2014年4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00000元,2014年4月29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200000元,2014年5月9日分两次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分别转账36000元、470000元,以上共计806000元。盛元公司向杨国富出具收据情况如下:2014年4月25日收据两份,其中,编号为36842380的收据,金额为50000元,收款方式处注明“农”;编号为36836792的收据,金额亦为50000元,收款方式处亦注明“农”。2014年4月29日收据一份,收据编号为36842349,金额为200000元,收款方式处注明“民生”。2014年5月9日收据一份,收据编号为3836426,金额为506000元,收款方式处注明“民金卡”。2014年6月25日,杨国富、盛元公司就棕色林肯汽车费用进行了结算,杨国富在车辆费用结算清单(编号:4-40)上有两处签名,确认支付棕色林肯汽车购车款共计756000元(包括车价、保险、上牌费等),并确认盛元公司收款情况为:2014年4月25日收款50000元(备注栏注明“农卡”),2014年4月29日收款200000元(备注栏注明“民生”),2014年5月9日收款506000元(备注栏注明“民金卡”)。另查明,杨国富在(2014)嘉桐商初字第1240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及本案2014年11月11日提交的起诉状中,仅要求盛元公司返还定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对本案白色林肯汽车的其余车款未提及。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事实为:杨国富支付白色林肯汽车购车款的金额。杨国富认为,本案白色林肯汽车的购车款已全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清。盛元公司则认为,杨国富仅支付了50000元即2014年4月25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100000元中的50000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收据是收到款项的凭据,银行转账是付款的方式,二者同时存在并不矛盾。杨国富提供的证据二2014年4月25日编号为36842380的收据(金额为50000元)与杨国富提供的证据七中2014年4月25日编号为36836792的收据(金额为50000元),收款方式处均写有“农”字,且两份收据所载明的付款时间、付款总金额(50000元+50000元)与杨国富提供的证据八中2014年4月25日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相对应,再结合杨国富在车辆费用结算清单(编号:4-40)中确认2014年4月25日盛元公司收取购车款100000元的事实,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足以认定该两份收据是盛元公司收到杨国富于2014年4月25日转账付款100000元而出具的收款凭证。同理,杨国富提供的证据七中2014年4月29日编号为36842349的收据(金额为200000元,收款方式处注明“民生”)与杨国富提供的证据八2014年4月29日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相对应,该收据是盛元公司收到杨国富于2014年4月29日转账付款200000元而出具的收款凭证。杨国富提供的证据七中2014年5月9日编号为3836426的收据(金额为506000元,收款方式处注明“民金卡”)与杨国富提供的证据八2014年5月9日两份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一份36000元,一份470000元,合计506000元)相对应,该收据是盛元公司收到杨国富于2014年5月9日转账付款506000元(36000元+470000元)而出具的收款凭证。故,原审法院确认杨国富共计支付盛元公司购车款806000元(包括棕色、白色林肯汽车),扣除杨国富、盛元公司确认的棕色林肯汽车购车款756000元(包括保险费等),杨国富支付白色林肯汽车购车款应为50000元。杨国富前两次起诉状中仅要求盛元公司返还白色林肯汽车的定金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而从未要求盛元公司返还本案白色林肯汽车其余购车款的行为,亦可印证上述分析。综上,杨国富向盛元公司订购白色林肯汽车后仅支付了50000元,之后既未按约支付首付款并办理按揭贷款,也未按约付清余款,在此情况下,杨国富要求盛元公司交付白色林肯汽车的诉请,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国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杨国富负担。宣判后,杨国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程序违法。其一,原审受理本案,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已经超出审限,期间承办法官并未告知杨国富需要延长审限,直至杨国富的代理人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后,原审法院才向杨国富寄出延长审限通知书,杨国富认为原审延长审限的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其二,原审承办法官涉嫌与盛元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杨国富申请原审承办人回避,但是原审未予支持;其三,在庭审中存在不记录杨国富提供证据的陈述、阻止杨国富发表辩论意见及向盛元公司提问、承办人与盛元公司代理人窃窃私语、旁听人员与盛元公司代理人窃窃私语、由旁听人员回答问题、不准许杨国富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在原审判决中变更、遗漏双方陈述、辩论意见、启动简转普程序后不予理睬杨国富多次要求安排下次开庭时间的请求等情况;其三,原审法官涉嫌渎职和违反《法官法》;其四,杨国富代理人查阅了原审卷宗,发现卷宗里面至少少了16份杨国富在原审中提交的书面材料,包括了证据清单、辩论意见、质证意见、提问、申请书面材料。其次,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一,原审认定收据所载金额实际为银行转账的车款属事实认定错误。收款收据可以证明,棕色林肯汽车的款项,杨国富已经全额支付,而杨国富通过刷卡方式转账支付的款项为支付白色林肯车的购车款,二者并不是同一笔款项,杨国富总计向盛元公司支付161.2万元,其中盛元公司收到现金80.6万元,胡相学收到转账款70.6万元,朱国芬收到转账款10万元。盛元公司否认受到过白色林肯车的购车款,涉嫌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其二,棕色林肯车涉嫌走私,杨国富只能通过现金支付购车款,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白色林肯车也是,棕色林肯车已经交付,但白色林肯车交付期满,盛元公司没有交付,杨国富才发现盛元公司存在走私、偷税漏税的行为,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其三,杨国富在庭审中,多次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桐乡市食佳食品店、胡相学、朱国芬与盛元公司、杨国富之间的关系,原审不予准许是错误的;其四,原审认定“因原告方个人原因造成银行不予贷款的”没有依据;其五,原审认为杨国富在前案及本案提交起诉状时,仅要求返还定金5万元及支付违约金,并未要求白色林肯车其余车款,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再次,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错误。其一,原审法院对李亚敏的手机短信不予认可是错误的;其二,原审认定收款收据中的款项即为刷卡转账的款项,是错误的;其三,原审判决并未提及杨国富提供的棕色林肯车75万元发票,也未提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棕色林肯车购买价格无论是72.5万元还是75.6万元,与杨国富支付的款项均不相符。最后,原审审判长在判后答疑中,已经承认杨国富的陈述是正确的,原审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盛元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杨国富交付白色林肯车并支付违约金,如果盛元公司不能交付白色林肯车,请求判令盛元公司归还购车款82万余元,并支付违约金给杨国富,违约金从2014年6月25日起,以每天1000元为标准,计算至购车款付清之日止。盛元公司答辩称:盛元公司客户订车时,通常先支付20%的定金,车到支付全部的款项,杨国富在2014年4月29日支付的20万元,是棕色林肯车的购车款,2015年5月9日的5.6万元也是,白色林肯车杨国富支付过5万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过程中,杨国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杨国富在原审中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第一次庭审提交的《诉盛元公司庭审辩论(意见)》4页,《原告对被告提起反诉的辩护意见》2页,《针对反诉提交证据(清单)》1页,2015年1月17日《申请书》(邮寄)3页,2015年1月29日第二次庭审提交的《诉盛元汽车公司提问》5页,2015年3月21日第三次庭审中提交的《杨国富诉盛元第三次庭审重新提交证据(清单)》3页,《杨国富诉盛元第三次庭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4页,《第三次庭审原告对被告提起反诉的质证(意见)》1页,《杨国富诉盛元汽车公司提问》9页,《杨国富诉盛元公司第三次庭审辩论》4页,《针对反诉提交证据》1页,2015年6月19日第四次庭审提交的《杨国富诉盛元公司第四次开庭提问》1页,2015年6月30日提交的《不同意延长审限申请书》1页,2015年7月20日提交的《判后答疑申请书》2页,2015年7月27日提交的《桐乡法院对杨国富诉盛元公司判后答疑》8页,2015年7月28日邮寄提交《要求唐磊重新给予判后答疑申请书》9页,各一份,共计16份。用以证明杨国富在原审中向原审法院当庭及部分邮寄提交陈述、质证等意见,但是这些书面材料都被原审法院隐藏,同时用以证明原审法院抽掉了原审原告的书面材料,随意增减杨国富的原有意见。2.邮政快递EY023459713CN号邮寄详情单、邮寄全程跟踪查询单各一份(来源于邮寄公司记录)。用以证明原审法院邮寄的《延长审限通知书》在2015年6月29日收寄,于2015年6月30日投妥。并非原审法官于2015年6月26日已经邮寄,原审存在程序错误。3.2015年7月27日原审审判长唐磊原审判后释疑录音刻录光盘、录音整理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审审判长不敢表态原审认定的事实、裁判结果,是依法、合法、真实、公平、公正的,其在判后释疑中认可杨国富说的是对的,其在本案未经合议庭讨论之前就已经作出杨国富败诉的决定,其在判后答疑过程中拒绝一一释疑,同时用以证明原审法院歪曲案件事实。4.2015年7月2日,盛元公司顾老板与杨国富的通话录音刻录光盘、录音整理稿各一份。用以证明盛元公司与原审法院关系特殊,原审法院偏袒盛元公司,导致原审裁判错误,且盛元公司承认自身存在过错,愿意与杨国富协商解决案件,被杨国富婉拒。5.投诉材料一组。用以证明原审法官存在多种违法行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是错误的,杨国富已经向有关部门举报。6.举报材料一组。用以证明杨国富于2015年8月12日向桐乡市国税局举报盛元公司涉嫌偷税漏税,桐乡市国税局已经受理投诉,并对盛元公司进行调查,盛元公司总经理徐来上门到洪合镇经营部威胁上诉人。7.大连保税区鑫瑞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的75万元的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盛元公司将棕色林肯车和白色林肯车最后的成交价定为75万元。而双方协议约定的车款在按揭贷款条件下为71万元,不贷款条件下为72.5万元,由于盛元公司多次要求涨价,所以最终成交价格是75万元。盛元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汽车的价格以发票价格为准。在二审中,杨国富申请证人沈某出庭作证。沈某陈述,其曾愿意为上诉人一方购买林肯车,用自己的房产向工商银行提供担保,但没有办成。杨国富申请沈某出庭作证,主要是为了证明棕色林肯车依据合同约定,盛元公司应该在2014年4月30日之前交车,后盛元公司在2014年5月10日才交车,当时买车时上诉人一方找到沈某,想用他的房产做贷款抵押担保,但是后来没有办成,因为棕色林肯车是美国车,办不了牌照。盛元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中反映的内容有很多不符合原意,对其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盛元公司认为原审程序并无问题,若杨国富认为有问题,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对证据四,法庭要求盛元公司庭后提交质证意见,盛元公司未于规定时间内提交,视为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对证据五,具体问题由有关部门处理。对证据六,与本案无关,应由有关部门处理。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进车价格为75万元,结账是按71万元结的。对沈某所说的交车日期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杨国富提交证据一、二、五,主要是为了证明原审存在程序错误,关于原审程序是否正确,本院将于说理部分予以论述。杨国富提交的证据三,系原审审判长判后答疑,本院判断原审判决是否正确,主要评判对象是原审判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杨国富提交的证据四,即使真实,尚不足以证明原审法院存在偏袒盛元公司、程序违法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杨国富提交的证据六,系一组举报材料,应由税务部门处理,与本案无关。杨国富提交的证据七,盛元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双方约定的购车款的数额,将于说理部分予以论述。沈某出庭作证,主要是陈述其曾愿意为上诉人一方办理车贷提供抵押,但是最后并未办成,其证言提到的棕色林肯车,亦非本案争议指向的对象,故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在二审过程中,杨国富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调查取证申请。第一份申请为申请本院调取原审四次开庭监控录像,用以证明杨国富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一,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但是原审法院未予入卷,且原审存在杨国富于上诉状中提到的程序问题,原审程序错误。第二份申请为申请本院调取与杭州宝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给盛元公司的证明有关的证据,包括宝云公司订购白色林肯车、天津港何时交车、宝云公司何时交车给盛元公司的事实及相关付款凭证、交接手续。用以证明盛元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在二审过程中,杨国富向本院另提交申请一份,认为盛元公司诈骗杨国富购车款75.6万元,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对杨国富提交的三份申请,本院认为,对其提交的第一份调查取证申请,杨国富提交该申请主要是为了证明原审存在程序错误。杨国富提交的第二份调查取证申请,主要是为了证明盛元公司在白色林肯车交付这个问题上存在违约行为。对该两份申请,本院认为没有调查取证的必要,均不予准许。具体将于说理部分予以论述。杨国富提交的第三份申请,系认为盛元公司涉嫌诈骗,杨国富若认为盛元公司存在诈骗,可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盛元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并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2014年6月26日,盛元公司员工李亚敏与杨国富代理人杨国华进行短信联系,李亚敏称:“杨国华先生应我公司与你提车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合同自动取消,公司同意退还5万订金”。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原审是否存在程序问题,其二为盛元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在本案中,首先,关于本案原审,经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审限截止日为2015年5月10日,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5日审批同意延长审限六个月,虽寄送延长审限通知书的时间不在原审限届满前,但是确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原审亦在延长的审限内结案。其次,杨国富认为原审法院隐藏了其提交的诉讼材料,包括法庭提问、辩论意见等。法庭审理案件,当事人提交材料、提问等,有庭审笔录予以记录,庭审笔录经杨国富代理人签字确认,笔录上还有杨国富代理人所作修改,若其对笔录有异议,认为许多其需要提问的问题或意见没有反应,可以在签笔录时提出。最后,杨国富认为,原审法院法官与对方当事人有不正当关系,存在违反法官法的渎职行为,应当回避,就此,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其已经就此问题通过投诉等形式向有关部门反映,可由有关部门处理。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原审并不存在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庭程序的情形。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均确认白色林肯车未交付。杨国富认为,其已经付清了白色林肯车的购车款,盛元公司应交付白色林肯车,否则应退还白色林肯车购车款,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此,本院认为,首先,盛元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编号为4-40的车辆费用结算清单,列明了各项收费数额,能够与双方关于棕色林肯车的车辆订购单对未贷款情况下车价的约定及该车的保险费用等相对应,且有杨国富签字确认,双方亦认可棕色林肯车车款已经结清,并被提走。该结算清单应为反映双方交易实际情况的有效证据,结合盛元公司开具的收据,棕色车辆的购车款756000元确实已经结清。其次,杨国富提交的收据与银行交易凭条在数额、支付日期、付款方式上相对应,杨国富认为收据与银行交易凭条反映的为两笔不同的款项,收据上的款项系现金支付,但是缺乏依据,也与收据上标注的收款方式“农”、“民生”、“民金卡”相悖,盛元公司称两种凭据上的款项为一笔款项,杨国富总计付款806000元,更符合交易常理。杨国富总计支付806000元购车款,扣除棕色林肯车的购车款756000元,尚余5万元,盛元公司认可杨国富支付了白色林肯车的5万元,该剩余的5万元即应是用于购买白色林肯车的款项。最后,关于白色林肯车,杨国富仅支付5万元,却无充分证据证明剩余车款已经支付,因此盛元公司不交付白色林肯车,并不构成违约,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杨国富要求归还其所称的全部购车款,亦缺乏依据。但是盛元公司的业务员李亚敏在短信中认可盛元公司同意退还杨国富已经支付的5万元,且盛元公司扣收该5万元,无相应的依据,故该笔5万元,盛元公司应当予以归还。综上,杨国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对杨国富已经支付的白色林肯车款项5万元,处置失当,本案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商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二、桐乡市盛元中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国富人民币5万元;三、驳回杨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杨国富负担11350元,由桐乡市盛元中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杨国富负担11350元,由桐乡市盛元中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