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朱华中与杨建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中,杨建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311号原告朱华中,男,1981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戴玉红(系原告朱华中妻子),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杨建斌,男,1969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朱华中诉被告杨建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华中诉称,被告杨建斌自2014年3月至6月向原告租赁工程测量仪,同年7月17日被告杨建斌出具一份欠条,明确欠原告工程测量仪租赁费人民币12,000元,承诺于同年8月30日付清。届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测量仪租赁费,并拖欠至今。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测量仪租赁费人民币12,000元。被告杨建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建斌自2014年3月至6月向原告朱华中租赁工程测量仪,同年7月17日被告杨建斌出具一份欠条,明确欠原告工程测量仪租赁费人民币12,000元,承诺于同年8月30日付清。届期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测量仪租赁费,并拖欠至今。原告朱华中经多次向被告杨建斌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朱华中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工程测量仪租赁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朱华中要求被告杨建斌支付拖欠的租赁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按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华中工程测量仪租赁费人民币1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杨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开暋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