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终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与牛长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洲,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该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副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李庄福,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长明,男,1969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瑞斌,鹤壁市山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鹤壁公司)与被上诉人牛长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牛长明2015年7月3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鹤壁公司赔付保险金35000元。淇滨区法院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淇滨民二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人寿鹤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洲、李庄福,被上诉人牛长明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牛长明在人寿鹤壁公司处投保有《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为卡式保险,保费为100元,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元。2014年8月29日,牛长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人寿鹤壁公司对牛长明诉请赔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元无异议。但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牛长明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与赔偿比例赔偿。另查明:《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依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牛长明与人寿鹤壁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牛长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符合《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寿鹤壁公司应对牛长明的损失进行理赔。《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关于“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的规定,不适当的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缩小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人寿鹤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本条款向牛长明本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该条款对牛长明不产生效力。按照通常理解,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本院仅在保险限额3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因牛长明要求赔付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的合同约定,且双方对此均无争议,予以支持。人寿鹤壁公司应赔偿牛长明保险金共计35000元。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人寿鹤壁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牛长明保险金3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牛长明负担169元,人寿鹤壁公司负担169元。人寿鹤壁公司上诉称:保险条款中按保险金额乘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的规定,不属于免责条款。双方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审却按人身侵权纠纷案的赔偿标准判决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处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按照该条款规定给付九级伤残对应的20%比例的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元。牛长明答辩称:保险合同中的减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就是免责条款,人寿鹤壁公司对此没有向牛长明进行明确说明和如实告知,该条款对牛长明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意见,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成立。本院认为:牛长明购买人寿鹤壁公司《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意外伤害为3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为5000元。”但在具体的保险责任条款中却将意外伤害划分为身故和伤残,对伤残保险金的赔付要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然后按照合同约定的30000元保险金额乘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该保险合同的前后规定,客观减轻了人寿鹤壁公司赔付责任。该条款应当认定为免责条款。因人寿鹤壁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已向牛长明进行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牛长明无效。原审判决对此认定、说理清楚,本院予以认同。人寿鹤壁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王建霞审判员 朱军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