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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余元象、高振娟与梅建平、陈志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元象,高振娟,梅建平,陈志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169号原告余元象,男,194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高振娟,女,194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梅建平,男,1980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陈志艳,女,1982年9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元象、高振娟与被告梅建平、陈志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余元象、高振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余元象、高振娟负担。审判员 陈 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榆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