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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4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晓玲与梁兴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玲,梁兴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810号原告王晓玲,女,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梁兴建,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王晓玲与被告梁兴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欧���智鑫、人民陪审员沈光碧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兴建经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通过《重庆晚报》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玲诉称,被告梁兴建与原告王晓玲的老公系多年的朋友,原告对其信誉深信不疑。2014年7月6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元,当时约定三个月内还款,此后被告未如数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梁兴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兴建与原告的老公黎明系多年朋友关系。2013年12月,被告以企业经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寻求借款,原告表示同意。2013年12月8日,原告将现��50000元交给被告。此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2014年7月6日,在宽限借贷期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王晓玲人民币50000元。”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案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晓玲提供了借条原件,该证据证明力强大,对原告向被告梁兴建出借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不能按期偿还,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如数偿还借款。被告梁兴建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兴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晓玲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兴建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凯代理审判员 欧阳智鑫人民陪审员 沈 光 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盛  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