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丁跃明与纳新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跃明,纳新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跃明,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纳新国,1974年7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上诉人丁跃明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丁跃明,被上诉人纳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永宁县杨和镇纳家户村七组的村民。1998年2月2日,原告丁跃明作为农户代表与永宁县纳家户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丁跃明及其妻子马梅珍、两个儿子共4人共分得承包地6亩,每人享有1.5亩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3年5月26日,原告丁跃明与被告纳新国协商一致,在该队队长纳文明的主持下,签订《字据》一份,《字据》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丁跃明共承包本社责任田6亩,现拨给本队社员纳爱军3亩整。村队各项费用由纳爱军负责交清,甲方丁跃明不承担各项费用,村卫生费款每人5元有丁跃明负责交清。2、自2003年5月26日起,丁跃明的3亩承包田永远属于纳爱军所种,如果国家要占,与丁跃明无关。所有一切占田款项都归纳爱军所有。立字据为证,双方绝不反口。从2003年5月26日起责任田属于纳爱军所有。”《字据》的内容由队长纳文明书写,原、被告在字据上纳印。《字据》签订后,原告丁跃明将3亩承包地转让给被告纳新国,由被告纳新国耕种至今并缴纳各项税费。后原告以其无地耕种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丁跃明于2015年5月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享有位于永宁县杨和镇纳家户村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3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字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丁跃明的家庭户成员未提出反对意见,该字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协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字据签订后,双方已经按照字据的约定实际履行,原告丁跃明以其现在无地耕种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丁跃明要求确认其对已经转让给被告纳新国的3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查明的事实,且对农村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属于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跃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丁跃明负担。宣判后,丁跃明不服,上诉称,2003年5月26日,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将自己享有经营权的3亩承包土地交由被上诉人代耕,但并没有到乡政府办理相应的手续,故涉案土地仍应归上诉人所有,并由上诉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纳新国辩称,上诉人与我协商好将涉案土地交由我耕种后,就在村上把土地登记在了我名下。而且在我管理土地期间,我还向国家上缴了2年公粮,领取了相应的补贴,故诉争土地应归我所有,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纳新国与纳爱军是同一人。2015年1月26日,永宁县纳家户村委会出具证明:“有我村七队丁跃明98年二轮承包合同6亩田肆口人。在2003年本人没有劳动力现将自己3亩田经过队长同意划给本队纳新国田的所有权归纳新国所有,并且2003年后的一切义务都纳负担。特此证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丁跃明与同村村民纳新国签订《字据》,将其家庭从永宁县纳家户村承包的3亩地转让给纳新国,经过该村七队队长纳文明的见证,并在永宁县纳家户村的土地登记册中将丁跃明家中的3亩土地登记在纳新国名下,永宁县纳家户村委会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涉案土地的流转经过发包方永宁县纳家户村委会的同意,合法有效。字据签订后,双方已经按照字据的约定实际履行,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土地并确认其对已经转让给被告纳新国的3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丁跃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景远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