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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田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田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979号原告:李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冶,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且约定了由担保人吴某某担保,其后原告经慎重考虑并与被告协商后,被告又为此笔借款作了物权担保即田淮政以自己名下的一套房产作抵押担保,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合同》(此合同备案于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和《抵押担保合同》,其中由六安市房屋管理局备案一份,原告与第一被告各执一份,随后原告向第一被告账户汇入借款本金肆拾万元整,双方也办理了房地产所有权抵押担保登记备案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书。2013年9月12日,第一被告又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十五万元整,原告考虑第一笔借款有担保人担保和房地产抵押担保,故又向被告出借了现金十五万元整。以上两笔借款原、被告对借款的期限均约定为两个月,月息为二分,并且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既没有归还本金又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田某某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伍拾伍万元证(550000元);2、被告田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至本清息止;3、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为变更后诉请)。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及其丈夫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原告与魏某某系夫妻关系;证据2、两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借款协议、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经过;证据4、汇款凭证(肆拾万元)、取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5、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证明第一被告借款并曾由田淮政担保的事实。被告田某某、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举证。经举证、法庭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1、2、4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5的部分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举证、认证及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经被告吴某某介绍与被告田某某相识,2013年2月1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有:被告田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0元;期限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止;在签订本协议之时,上述款项已经给付,且双方不再另立字据;借款期满乙方(田某某)未能及时偿还该笔借款,视为乙方违约。每逾期一天,乙方自愿支付违约金不低于借款总金额的5%给甲方(李某某);乙方若逾期30天仍未偿还该笔借款,乙方承诺自愿将其本人家庭的合法财产交予甲方作为债务的清偿,并配合甲方办理拍卖、变卖等手续,同时承担相关费用;丙方(吴某某)承诺对本合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到此担保借款全部还清,若本借款期限需展期,担保人自愿承担展期的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内容。该笔借款由被告吴某某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形式,未约定利率。该款曾由被告田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田淮政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法院判决确认《抵押担保合同》无效)。2013年2月18日,原告从其丈夫魏某某6222008131400077xxxx银行卡向被告田某某622202131400509xxxx银行卡汇款400000元。2013年9月12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被告田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500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利率、还款期限,无担保人。其他约定与前笔借款相同。原告李某某以魏某某2013年9月11日622208131400040xxxx银行卡所取300000元中支付给田某某借款(现金)150000元,田某某也在《借款协议》注明系以现金方式收取。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本息分文未付,现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偿还55万元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有借款协议、银行付款凭证等在卷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率,其又没有提供口头约定的证据加以佐证,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律师费,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吴某某仅在2013年2月18日的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约定保证形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田某某该笔应偿还的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2013年9月12日田某某所借150000元,吴某某未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吴某某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故吴某某无需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00,000.00元,并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本清止;二、被告吴某某对被告田某某应偿付的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田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本清止;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田某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张先东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