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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四民初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顾淑兰与方松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淑兰,方松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661号原告顾淑兰。委托代理人陆卫洪,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松梅。原告顾淑兰与被告方松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淑兰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方松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分两次刷卡交付了15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顾淑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口头约定一周后归还,借条中未注明借款期限和利息。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及时归还,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自然人之间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松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淑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方松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徐卫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敦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