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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邱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043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管理员。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8时左右,被告人邱某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某花苑西单元楼后通道由东向西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致使该车后部碰撞了居住在该楼某室的张某,致张某被该车右前轮碾压致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未保护现场和及时报警,且试图隐瞒事故真相,被害人家属因对张某死因存在疑问向警方报警而案发。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邱某与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邱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甲、姜某乙、江某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出具的被告人邱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本院(2015)通高民初字第0182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张某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薛卫晶人民陪审员  朱 华人民陪审员  顾志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