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农民,群众。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盐山县看守所。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以为被害人刘某甲办理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刘某甲现金1500元。所得赃款用于偿还债务和日常生活开销。2、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以给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办信用卡为由,骗取周某某现金17000元。所得赃款用于偿还债务和日常生活开销。3、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以给被害人刘某己等人办信用卡为由,骗取刘某己现金1500元。所得赃款用于偿还债务和日常生活开销。4、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以给被害人丁某等人办信用卡为由,骗取丁某现金7500元。所得赃款用于偿还债务和日常生活开销。5、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以给被害人邓某的银行卡升级为由,骗取邓某银行卡内8000元钱用于消费。6、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以给被害人刘某乙办理信用卡为由,骗取刘某乙现金1500元。所得赃款用于偿还债务和日常生活开销。7、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以给被害人刘某丙办理信用卡为由,骗取刘某丙现金4000元。所得赃款用于偿还债务和日常生活开销。8、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以为被害人刘某丁办理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刘某丁现金54000元。所得赃款用于偿还债务和日常生活开销。9、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以给被害人崔某办理信用卡为由,骗取崔某现金1500元。所得赃款用于偿还债务和日常生活开销。10、201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以给被害人郭某办理信用卡为由,骗取郭某现金4520元。所得赃款用于偿还债务和日常生活开销。11、2014年9月25日至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以为被害人王某甲红、李某(又名李勇)夫妇办理贷款为由,分三次诈骗王某甲红现金12040元。所得赃款用于偿还债务和日常生活开销。12、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给被害人窦某办理信用卡为由,骗取窦某现金4200元。所得赃款用于偿还债务和日常生活开销。13、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给被害人高某办理信用卡为由,骗取高某现金1500元。所得赃款用于偿还债务和日常生活开销。14、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给被害人付某办理信用卡为由,骗取付某现金1500元。所得赃款用于偿还债务和日常生活开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多次诈骗情节,数额巨大,应酌定从重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量刑。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红、李某、刘某丁、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崔某、郭某、窦某、高某、付某、刘某戊、刘某己、丁某、邓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孙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单、电子银行回单、收条复印件、收据复印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银行卡、开户资料、流水页、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诈骗14起,诈骗金额12026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诈骗,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止)上述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静审 判 员 黄北仑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