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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7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才、何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晚11时许,元氏县苏阳乡纸屯村村民李某乙在其堂弟李某甲家房顶偷看李某甲媳妇冯某某时,被李某甲发现,后被告人李某甲用木棒将李某乙打伤。2015年5月12日,经元氏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鉴定:李某乙的伤情属重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致人损伤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我是主动投案的,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晚上11时许,元氏县苏阳乡纸屯村村民李某乙在其堂弟李某甲家房顶上偷看李某甲媳妇冯某某时,被李某甲用木棒将其打伤。2015年5月12日,经元氏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鉴定:李某乙的伤情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和解,李某乙表示不再追究李某甲的任何责任,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8月18日主动到元氏县公安局苏阳派出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2、证人李某丙、李某丁、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元氏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李某乙有重大过错,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建海人民陪审员  闫梦瑜人民陪审员  李青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亚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