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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平凉市崆峒区川府人家酒店与李建刚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崆峒区川府人家酒店,李建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川府人家酒店。经营者王蓉。实际经营者杜广明(又名杜波)。委托代理人达平安,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刚。委托代理人李旭东,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川府人家酒店与被告李建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川府人家酒店的实际经营者杜广明及其经营者王蓉、实际经营者杜广明的委托代理人达平安,被告李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川府人家后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把川府人家酒店厨房承包给被告管理运作,被告保证每天至少9人到厨房工作;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总工资报酬255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做好食品卫生工作,若受到卫生部门处罚,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是被告因管理不当,经常发生后厨工作人员缺勤等情况,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很大的困难。2015年2月16日,酒店全体人员放假过春节,正月初三(即2015年2月21日)正式上班,但是因被告未及时向后厨其他工作人员支付工资,上班后当天仅有3、4名工作人员上班,次日,被告及其他后厨人员均未上班,原告迫不得已歇业。同时,原告又亲自多次到成都等地联系后厨承包人员,直至2015年3月21日左右,酒店才重新营业。另因被告在承包后厨期间,购买并使用了过期食品,受到平凉市崆峒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罚款金额10000.00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根据合同约定,此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单方中止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川府人家厨房承包合同;要求被告赔偿酒店停业损失每天1000.00元,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共计28天损失共计280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行政罚款100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差旅费460.00元。被告辩称,被告李建刚同意解除与川府人家酒店签订的《厨房承包合同》。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了《厨房承包合同》,2015年1月份,原告拖欠当月工资,并拖欠了随后的2月份工资。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行为使本合同已无履行基础,故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不能成立。首先,原告提出的损失数额前后矛盾。2015年2月23日(正月初五)关闭店门,2015年2月27日,原告就对川府人家店面进行装修,酒店因此歇业。关闭店门数日后,原告即要求被告承担5天损失20000.00元,初三、初四损失1000.00元;现起诉要求每天改为赔偿损失1000.00元,共28天,前后自相矛盾,随心所欲主张损失数额。其次,即便有损失,也是因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双方合同约定:“每月19日至20日发放次月工资及日后根据营业情况需增减人员再考虑增减工资总额。”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资,并拖欠1月份及2月份工资至今。因原告先行违约,致使后厨工作人员流失,现违约方要求赔偿损失,诉请不成立。原告受到行政处罚并非被告的原因,因此,被告不承担此项损失。原告诉状中关于“被告在承包后厨期间,购买并使用了过期食品”的陈述违背事实。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按照经营需要确保厨房原材料的供应”。因此,被告无任何理由自掏腰包替原告购买原材料,“烧汁”是合同签订前原告购买放置在厨房角落里的过期食材,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直未发现,也从未使用,但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发现;“外婆菜”是检查前两天原告购买回来的过期食材,被告也未使用。被告认为行政处罚完全是原告的行为造成,10000.00元罚款应由原告承担。差旅费460.00元明显不属于合同纠纷处理范围,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起诉是以其先行违约为基础的,要求赔偿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川府人家厨房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后厨、工资发放标准、日期及后厨管理等事项。2、平凉市崆峒区川府人家酒店2015年1、2月份考勤表复印件2份及2015年1月20日工资表1份,证明:被告李建刚及其带领的后厨工作人员,两个月经常缺勤的情况。3、刘某某身份证、证明、会计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刘某某的身份信息;(2)刘某某担任川府人家酒店会计,其提供的收入款项及账簿客观真实。4、平凉市崆峒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质量安全检查表、(崆)食药监查扣(2015)23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共3份,证明:(1)被告违反按合同约定,使用过期食品,后厨从业人员无健康证等行为,致使原告被处罚的事实。(2)平凉市崆峒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川府人家酒店龙须菜、灰灰菜等共计6种食材。5、崆峒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各1份。证明:崆峒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川府人家进行了罚款10000.00元,且处罚时间在被告承包后厨期间内。6、原告川府人家会计簿记账凭证1份,证明:川府人家从2014年9月份至2015年1月份每天营业收入约1000.00元。7、工资、损失等费用计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2015年元月份工资25500.00元,2015年2月工资为16150.00元,合计41650.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预支工资借款9500.00元,被告消费签单2196.00元;被告愿意向原告赔偿营业损失每天4000.00元,5天共计20000.00元。赔偿数额为32696.00元,减掉应给被告发放的工资及签单、借款数额及损失后,原告应向被告给付8954.00元。8、手机短信截屏1份。证明:原告的川府人家酒店是2015年3月20日开业。9、车票2张,证明:原告在绵阳找后厨大师的车费损失共计460.00元。10、被告签单票据11张,金额共计2196.00元,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消费欠款2196.00元。11、被告借款票据4张,金额共计950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预借工资950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约定厨房原材料由原告负责提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六项约定员工每个月有四个半天的休假日,应在考勤表中予以标明。从2014年12月开始原告拖欠被告三个月工资;考勤表中标明的缺勤不属实,有些是休假,有些是请假;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处罚时间是2015年4月,当时被告已经不承包原告的后厨,处罚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处罚是原告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中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以此证明原告的收入额,应该由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证据7的计算清单,被告并未签字,但对清单中的借款和工资都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损失有异议,该损失是原告自己作出的,结算单上也未提出处罚事项,被告对此不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9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证据11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崆峒区法院受理的原告李建刚与被告王蓉、杜波(杜广明)、刘某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1份,(2015)崆民初字第1209号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的实际经营者杜广明在该案庭审中陈述或者认可以下事实:2014年2月21、22日(初3、初4)被告还在酒店上班,初5停业结算,正月初九原告便开始装修;过期食材“烧汁”是被告承包后厨前原告就已购买的材料,“外婆菜”是杜广明的岳父在检查前两天采购回来的过期食材等事实。2、证人朱某某(又名朱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人朱某某原系原告餐厅后厨的员工,被告是厨师长。后厨进货是由后厨的工作人员列单,原告负责购买,菜品质量由厨师长被告和杜广明的岳父把关,杜广明的岳父购买了过期食材“外婆菜”、“烧汁”,当时被告也制止过,但原告的人说能用尽量用,后厨虽然使用了部分过期的食品,也瞒着酒店的人倒掉了部分过期的食品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杜广明的陈述无异议,但不能以双方算帐为由,就认为解除或者终止承包合同;初3初4虽然上班,但后厨工作人员不全,上班不正常;由于被告的后厨人员初五再未上班,歇业后原告初九才找人装修。过期食材虽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货,但被告负责把关,这是被告的责任。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对证人身份有异议,证人朱某某与被告有师徒关系,且处罚时证人已经离开了酒店,不能客观的证明酒店处罚原因。但对于证人所述由厨师长负责把关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8、10、1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证据3、6、7是原告单方面的书证,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参考。证据9所证事实与本案无关,为无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川府人家酒店属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经营者王蓉,实际经营者杜广明,两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1日,杜广明作为甲方,被告李建刚作为乙方,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川府人家厨房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的权利与职责:4、乙方每月总工资为人民币25500.00元,每月按19日至20日,发放此月工资25500.00元,日后根据营业情况需增减人员再考虑工资总额”。“二、乙方的权利与职责:5、乙方应做好食品卫生工作,若因乙方管理问题造成客人食物中毒或受到防疫部门处罚时,此损失由乙方承担。7、乙方必须赶9月10日人员到位”等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的后厨工作人员在2015年2月18日春节假后,2月21日正式上班,2月21、22日后厨虽然正式上班,但因原告的实际经营者杜广明未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工资,后厨员工缺勤不全。2015年2月23日,原告杜广明和被告李建刚对所欠被告李建刚的工资和被告后厨停工的损失进行了核算,结果为:杜广明应付被告2015年1月份工资25500.00元、2月份工资16150.00元,合计41650.00元。冲减被告曾向原告借款9500.00元、被告及后厨员工的签单2196.00元,杜广明实欠被告2015年1月、2月份的后厨工资29954.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该酒店2015年2月21日、22日(农历正月初三、四)的营业损失1000.00元,及此后五天的营业损失20000.00元,共计21000.00元,折抵后,原告欠被告工资8954.00元。杜波因此给被告出具了书面核算单一份,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未签字确认,酿成纠纷。后厨承包合同便实际终止,被告再未上班。当月27日(正月初九),原告装修酒店,并去四川另找厨师,于2015年3月21日更换后厨人员,重新开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每天1000.00元的标准,赔偿该酒店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共28天的停业损失28000.00元,原告去四川找厨师的差旅费460.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24日,平凉市崆峒区食品药品监督局例行检查时,发现后厨存放了在被告承包后厨前原告就购买了“调味料烧汁”和检查前几天原告购买的“外婆菜”等过期食材,平凉市崆峒区食品药品监督局遂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平崆)食药监食罚(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10000.00元。原告认为酒店后厨承包给了被告,被告负责进货,购买了过期食材导致罚款,是被告的责任,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罚款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川府人家酒店的实际经营者杜广杜明与被告李建刚签订的《川府人家厨房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川府人家厨房承包合同》虽将酒店的后厨承包给被告,但未约定承包的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川府人家厨房承包合同》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原被告均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及时支付工资,2015年2月21、22日后厨虽然营业,但后厨员工缺勤,上班不正常;23日,杜广明和被告李建刚进行了核算,原告确认欠被告后厨工资29954.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2月21、22日营业损失1000.00元,另赔偿5天的营业损失20000.00元。杜广明据此向被告出具了由其签名的清单,要求被告签字确认。被告虽未签字,但至此再未上班。当月27日(正月初九),原告装修酒店,并去四川另找厨师,于2015年3月21日更换后厨人员,重新开业。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均有解除后厨承包合同的意向,且已形成初步合议,仅因为被告的工资数额和停业损失标准有异议,而未达成协议。故应认定原被告后厨承包合同应从2015年2月27日原告装修酒店时就已实际解除。考虑到上述事实,原告停业的时间应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2月27日,其损失也应按6天计算,兼顾导致合同解除过程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的事实,原告酒店每天的损失酌定为500.00元,应由被告赔偿。酒店后厨的“调味料烧汁”是被告承包后厨前原告购买,“外婆菜”也是平凉市崆峒区食品药品监督局例行检查前几天原告购买的过期食材。但原被告签订的《川府人家厨房承包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做好食品卫生工作,若因被告管理问题造成客人食物中毒或者受到防疫部门处罚时,损失由被告承担。据上事实,原告作为餐饮业的经营者,致消费者的健康权益于不顾,购买过期食材,导致平凉市崆峒区食品药品监督局处罚,对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后厨承包人,对原告购买的过期食材未作处理,也未尽到管理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因此,被告对酒店受到处罚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去四川找厨师的差旅费460.00元,是原告在与被告终止承包合同后发生的费用,应是原告终止承包合同后的经营成本,不应再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建刚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川府人家酒店赔偿停业损失3000.00元;赔偿平凉市崆峒区食品药品监督局罚10000.00元罚款的20%,即2000.00元;共计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川府人家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原告承担330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明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春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