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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独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独民初字第332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梁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某。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剑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建、被告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20日在方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比较淡薄,婚后经常吵架生气。婚生儿子齐某甲,女儿齐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整日无所事,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都没有达成一至意见。女儿齐某乙由被告抚养对其成长明显不利,原告于2014年已起诉被告离婚,被告多次保证不出现殴打、辱骂原告的事,但是被告又多次实施其保证不犯的行为,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性。原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齐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差额抚养费用;3、平均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3、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方独民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被告齐某某书写的书信一份;5、被告齐某某书写的保证书一份;6、韩庄村委会加盖印章的证明一份。被告齐某某辩称:我们现在没有走到离婚这一步,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被告齐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8月20日在方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月9日生育长子齐某甲,2010年7月24日生育长女齐某乙。原告郭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齐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差额抚养费用;3、平均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另查明,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有子女。原告郭某某请求与被告齐某某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剑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煜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