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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昌吉市长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有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市长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郑有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1740号原告:昌吉市长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秀英,该公司主任。被告:郑有伟,男,汉族,45岁,职业不详。原告昌吉市长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有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市长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有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昌吉市长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居住的位于昌吉市青年南路和畅园小区3号楼4单元102室,房屋面积76.38㎡,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由原告昌吉市长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未向原告缴纳物业费,至今尚物业费共计1008元。后经原告催缴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费10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有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关于和畅园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的批复一份、关于和畅园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备案的通知一份,催费通知单一份,收费台账一份,物业合同一份,证实原告给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原告服务等级为二级、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4元收取。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郑有伟居住的昌吉市青年南路和畅园小区3号楼4单元102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6.38㎡,由原告昌吉市长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郑有伟共计拖欠原告昌吉市长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100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昌吉市长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昌吉市长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郑有伟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期向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期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现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1008元,是违约行为,被告郑有伟应向原告昌吉市长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费1008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市长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0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有伟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何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路桂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