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5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红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泰市百福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红旗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百福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李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5000号原告:福建红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黄金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仁川、陈静,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百福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新泰市。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被告:李勇,男,1959年8月7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市新泰市。原告福建红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泰市百福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新泰市百福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针织机器设备,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2013年5月21日,经过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双方签订《往来对账及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新泰市百福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92000元,应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底前,每月底分期偿还本息人民币23182.1元,至上述欠款还清止,若未能依约按时还款,被告李勇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至协议履行完毕终止2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新泰市百福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及担保人被告李勇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并在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被告李勇在《往来对账及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自愿为被告新泰市百福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协议签订之后,被告新泰市百福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仍未能依约还款,截止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核对,确认被告一仍欠原告货款本息195277.8元(其中本金170000元,利息25277.8元),对此,其依法负有偿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款项195277.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以17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本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7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2013年5月21日《往来对账及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新泰市百福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因需向原告购买设备,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92000元,逾期还款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并管辖的事实;被告李勇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至协议履行完毕终止2年。二、2014年7月31日《往来对账及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李勇确认仍欠原告货款本息195277.8元(其中本金170000元,利息25277.8元)等。三、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向两被告追讨货款支付律师费7800元。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新泰市百福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因需向原告购买针织设备,2013年5月21日,双方签订《往来对账及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新泰市百福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92000元,应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底前,每月底分期偿还本息人民币23182.1元,至上述欠款还清止,若被告未能依约按时还款,被告李勇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至协议履行完毕终止2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新泰市百福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及担保人被告李勇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并在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被告李勇在《往来对账及还款协议书》签字,自愿为被告李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勇经过核对,再次确认被告新泰市百福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仍欠原告货款本息195277.8元(其中本金170000元,利息25277.8元)及被告李勇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至协议履行完毕终止2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新泰市百福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及担保人被告李勇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并在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2015年5月20日原告因本诉讼支付律师费7800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新泰市百福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担保人李勇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请求被告新泰市百福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李勇连带偿还原告货款货款本息195277.8元(其中本金170000元,利息25277.8元),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以17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因本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78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泰市百福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红旗股份有限公司货款货款本息195277.8元(其中本金170000元,利息25277.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以170000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新泰市百福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红旗股份有限公司因本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7800元。三、被告李勇对被告泰和佳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以向被告新泰市百福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6元,由被告新泰市百福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勇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