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蓝某、廖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曾用名兰某,农民。2014年11月4日,因本案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辩护人覃陶,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某甲,农民。2014年10月29日,因本案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乙,农民。2014年10月29日,因本案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丙,农民。2014年10月29日,因本案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丁,农民。2014年10月29日,因本案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戊,农民。2014年10月29日,因本案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0月30日被武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己,农民。2014年11月18日,因本案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0月30日被武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庚,农民。2014年10月29日,因本案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廖某辛,农民。2014年10月29日因本案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廖某庚、廖某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廖某庚、廖某辛及蓝某的辩护人覃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蓝某在武宣县六峰山林场的“柳州坪”(地名)非法开设冼矿场,并从附近的“老虎岭”(地名)拉来矿泥冼重晶石矿产品。李某甲也在蓝某冼矿场附近非法采矿,双方因此发生矛盾。2014年8月23日,蓝某被李某甲殴打,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但事后蓝某仍心存不满,想要报复李某甲。2014年8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蓝某纠集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廖某庚、廖某辛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工具来到“柳州坪”进出口附近伏击守候李某甲。被告人蓝某带领廖某甲等���来到伏击地点后,就与被告人廖某辛到山脚下面放风。由于廖某甲等人不认识李某甲,误将巡查矿场的武宣县矿产管理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廖某癸、李某乙、邱某视为伏击对象,当廖某癸、李某乙、邱某开一辆车皮卡车从矿场返回到伏击地点时,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廖某庚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工具砸烂车辆,并将车上的廖某癸、李某乙、邱某打伤。经法医师鉴定,廖某癸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乙、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砸烂的皮卡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740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廖某庚、廖某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蓝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某庚、廖某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曾交代刘洋波帮处理好矿场的事情,但没有叫廖某甲去打李某甲。辩护人覃陶对公诉机关指控蓝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害人廖某癸、李某乙、邱某作为执法人员驾驶没有执法标志的车辆,被打时又不及时表明身份,导致被告人伤害对象错误。因此被告人蓝某没有伤害本案被害人和毁坏他们驾驶的车辆的故意,且被告人蓝某与廖某甲共��赔偿了廖某癸的医疗费和车辆损失费,建议对蓝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廖某庚、廖某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蓝某与李某甲因在武宣县六峰山林场“柳州坪”(地名)采矿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8月23日,蓝某被李某甲殴打,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但事后蓝某仍心存不满,想要报复李某甲。2014年8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蓝某纠集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廖某庚、廖某辛等人到“柳州坪”进出口附近伏击守候李某甲。被告人蓝某带领廖某甲等人来到“柳州坪”山脚后就与被告人廖某辛在山脚下放风。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廖某庚等人分别驾乘五菱面包车和摩托车上山,途中与巡查矿山的武宣县矿产管理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廖某癸、李某乙、邱某驾驶的桂G×××××号皮卡车相遇,被告人廖某甲等人误认为车上的廖某癸、李某乙、邱某是李某甲及其工人。被告人廖某庚和蓝某甲就分别驾驶摩托车和五菱面包车堵住皮卡车下山的道路。随后,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等人就从五菱面包车上拿来砍刀、钢管等工具冲上去打砸对方车辆和殴打车上的司乘人员,廖某癸、李某乙、邱某均被打伤。经武宣县公安局法医师鉴定,廖某癸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邱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烂的皮卡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74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李某乙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时,蓝某、廖某甲等九名被告人已经潜逃,民警在现场提取到刀鞘1个、铁棒1根。2014年10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廖某辛、廖某庚在各自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当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乙、廖某丁、廖某丙、廖某戊在武宣县城被抓获归案。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蓝某在武宣县桐岭镇某村梁某家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17日,被告人廖某己在武宣县城被抓获归案。被打烂的桂G×××××号皮卡车的所有人是武宣县某矿产品服务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蓝某、廖某甲的家属代为缴纳人民币16,001元到本院案款账户,用于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其中赔偿车辆损失7,740元,赔偿廖某癸的医疗费8,26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理案登记表,证实武宣县矿产品管理监察大队工作人员李某乙报警称2014年8月28日上午,其与同事廖某癸、邱某到二塘镇六峰山的“柳州坪”巡查采矿场���在返回的路上被十几个不明身份的青年男子持砍刀、钢管拦截,后车辆被打烂,其与廖某癸、邱某被打伤。要求公安机关查处。(2)抓获经过,证实九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3)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桂G×××××号皮卡车的所有人是武宣县锌鑫矿产品服务部。(4)汽车维修工单,证实桂G×××××号车的维修清单。(5)廖某癸手机信息照片,证实蓝某发信息向廖某癸道歉的事实。(6)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2014年8月23日蓝某与李某甲因采矿问题发生口角,后蓝某被李某甲打伤,当日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7)票据,证实蓝某、廖某甲缴纳赔偿款情况。2、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廖某癸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邱某的��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2)估价结论书,证实被砸烂的桂G×××××号皮卡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740元。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和现场概貌及车辆被打烂情况;提取痕迹和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提取到的物证。4、被害人的陈述(1)廖某癸陈述称2014年8月28日上午,其与同事李某乙、邱某开一辆车牌号为桂G×××××号皮卡车到武宣县二塘镇六峰山的“柳州坪”检查冼矿场,并对一家违法经营的冼矿场发放《停采通知书》。之后,开车返回,在距离冼矿场约300米远的一个转弯处,有一辆五菱面包车和几辆摩托车在前方堵路。其未反应过来就已经有十几名男子手持砍刀、钢管等工具冲过来打烂皮卡车玻璃窗后殴打其和李某乙、邱某。当时其不知道对方是什么人,但其受伤住院治疗后蓝某打电话向其道歉说他的兄弟打错人,让其原谅他。(2)李某乙、邱某证实2014年8月28日,他们与廖某癸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G×××××的皮卡车到武宣县二塘镇六峰山的“柳州坪”检查冼矿场,返回的时候被十几名青年男子持砍刀、钢管等工具殴打,车辆被打烂,他们与廖某癸均被打伤,廖某癸的伤势较重。后李某乙打电话报警。5、证人证言(1)张某证实,2014年8月23日上午,蓝某与李某甲因双方在六峰山采矿问题发生争吵,后李某甲用一根木棍打蓝某。同年8月28日上午,武宣县国土资源局矿产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开一辆蓝色皮卡车来到其与李某甲共同经营的冼矿场检查,因其冼矿场没有合法手续,工作人员给其发一份《停采通知书》,后开车离开。后来,听说矿产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在途中被他人殴打。(2)李某甲证实,2014年8��23日,蓝某请钩机钩烂其进山采矿的道路,其与蓝某争吵,后其用一根水管打蓝某的左手臂和左脚。2014年8月28日,其不在“柳州坪”矿山,事后张某把矿山执法队工作人员被打的事情告诉其。(3)武宣县国土资源局矿产监察大队工作人员银杰证实,2014年7月24日,其与本大队工作人员曾到六峰山“柳州坪”查处蓝某非法经营的冼矿场。(4)廖某壬证实,廖某癸被打伤后叫其打电话问蓝某是什么意思,其打电话问蓝某,蓝某说他只是叫人去打李某甲的人,没有叫人打执法队的人,估计是打错人了。6、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蓝某供述称,其与李某甲因在六峰山“柳州坪”采矿问题发生纠纷,其交代武宣县东乡镇的刘洋波(经公安机关查询,东乡镇有三个人的姓名是“刘阳波”,而没有姓名是“刘洋波”的人,经蓝某辨认三个姓名是“刘阳波”的人均不是其所说的“刘洋波”)帮处理好其与李某甲之间的事情,后来刘洋波用车拉砍刀、禾叉等工具到其波耀村。2014年8月28日早上,刘洋波召集波耀村的一帮年轻人到其表弟廖某甲家,后其买酒菜到廖某甲家招待他们,在廖某甲家其对村里面的年轻人说等下出去的时候一切听从刘洋波的指挥。后来,刘洋波就带一帮年轻人出去,其自己一个人留在廖某甲家。约一个小时之后,廖某壬给其打电话说打对矿山执法队的人了,经了解,其知道被打的是执法队的廖某癸,后其打电话向廖某癸道歉。(2)被告人廖某甲供述称,2014年8月28日其表哥蓝某买菜到其家煮并召集本村的廖某辛、廖某庚、廖某己、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德等十几个年轻人到其家吃饭,后其邀廖某乙、廖某丙一起过来。吃饭的时候蓝某跟大家说前几天其在六峰山“柳州坪”矿山被人打,今天要去报复对方。后来蓝某叫廖某辛进山查看对方的人是否在矿山,廖某辛过去看见有人在矿山就电话通知蓝某。后来蓝某带领大家来到“柳州坪”矿山,到山脚的时候蓝某叫廖某德带人上山并交代见人就打。蓝某和廖某辛在山脚放风。其与廖某德等人来到山上,看见一辆皮卡车开过来,廖某德就说“就是他们,打他”,大家就持砍刀、禾叉等工具冲过去打砸车辆和殴打车上的人。当时其手持砍刀冲向皮卡车,但没有打砸车辆和人。事后蓝某给每个人发辛苦费100元。(3)被告人廖某乙供述称,2014年8月28日早上,其与本村的蓝某、廖京、廖某辛、廖某戊、廖某己、廖某庚等人一起在廖某甲家吃饭,后蓝某号召大家到六峰山“柳州坪”矿山撵走二塘镇回龙村的人,并叫廖某辛去打探消息。当廖某辛汇报说山上有几个人时,蓝某就组织大家上山,当时有人开一���五菱车拉人进去,蓝某开他自己的车,到山脚的时候蓝某把他车上的砍刀搬到五菱车上。后蓝某就在山脚停留,大家继续上山,在半山腰看见一辆皮卡车开过来。廖某京(音)把车拦下来并指着车上的一个人说“就是他”,然后大家从五菱车上拿来砍刀冲过去打砸皮卡车和殴打车上的人。其手持关公刀打烂皮卡车副驾驶室的挡风玻璃后把刀伸进车里打对坐在副驾驶室的人员的肋骨。(4)被告人廖某丙供述称,蓝某召集大家到廖某甲家,吃饭的时候廖某德说之前蓝某在矿山被人打了,蓝某不服气,要去打对方。后其与廖某庚开摩托车去六峰山“柳州坪”,在村口一个三岔路口看见廖苏德等五六人乘坐在一辆五菱车上,蓝某站在路边,旁边有砍刀、钢管、等工具。其与蓝某打招呼,蓝某就叫其与廖某庚去“柳州坪”,并交代看见有车下来就打,然后大家乘坐摩托车或五菱面包车上山。当看见一辆皮卡车下山时,廖某德从五菱车下来说“就是这辆车”并和廖某经等人拿砍刀冲去打砸皮卡车,其拿一把砍刀跟上去打砸皮卡车的后座玻璃。事后蓝某给每个人发辛苦费100元。(5)被告人廖某丁供述称,2014年8月底的一天早上,其与本村的蓝某、廖某甲、廖某戊、廖某乙、廖某庚、廖某丙、廖某辛、廖某己等人在廖某甲家喝酒的时候,蓝某说要去打二塘镇回龙村的人,并说他已经准备好东西。后来蓝某就带大家来到六峰山“柳州坪”,当山上有一辆皮卡车下来时,廖某经(音)叫蓝某甲把车拦下来,后廖某经(音)叫大家到一辆五菱面包车上拿工具,大家拿到工具后就冲过去打砸车辆,其拿钢管打砸副驾驶室后面座位的车窗,并敲打后座上的男子。(6)被告人廖某戊供述称,蓝某因被他人打伤,不服气,就组织大���去六峰山“柳州坪”报复对方。其乘坐蓝某甲的五菱面包车过去,到六峰山林场“界首站”(地名)的时候蓝某就在那里停留,蓝某甲继续开车上山。在半路上廖某经等人拦下一辆皮卡车,后示意大家皮卡车上的人就是蓝某要打的对象。后来大家从五菱面包车上拿来砍刀,冲过去打砸皮卡车,其拿一把短柄砍刀去砍烂皮卡车的后面玻璃和左后轮胎。(7)被告人廖某己供述称,蓝某组织大家去六峰山“柳州坪”打二塘镇回龙村的人,但到“柳州坪”山脚的“界首站”时蓝某就不上山了。其与其他人乘坐蓝某甲的五菱面包车上山,看见一辆皮卡车从山上下来,有人说“就是他”,蓝某甲在皮卡车前面停车,然后大家就拿砍刀冲上去打砸车辆。廖某乙用刀柄捅车里面的人,其拿一把长炳砍刀打了一下已经被打开一个缺口的一块玻璃窗。(8)被告人廖某庚���述称,在廖某甲家吃饭的时候蓝某对大家说二塘镇回龙村的人在六峰山“柳州坪”霸占了他的矿口,叫本村到场吃饭的十几个年轻人帮他撵走回龙村人。在场的廖某甲、廖某丙、廖某辛、廖某丁、蓝仁理等人都答应帮忙,后大家一起去“柳州坪”,其开摩托车搭廖某丙过去,其他人乘坐一辆五菱面包车过去。到“柳州坪”山脚后廖某辛留下来,其他人继续上山。在半山腰,有一辆皮卡车从山上下来,前面五菱面包车上的人就下车持砍刀等工具上去打砸皮卡车。其坐在摩托车上不参与打砸车辆,因此其不知道车里面的人是否受伤。(9)被告人廖某辛供述称,2014年8月28日上午,蓝某请其和村上的一些年轻人到廖某甲家吃饭,后蓝某对大家说之前他被二塘镇回龙村的李某甲打并抢走他的矿场,今天请大家帮忙去打李某甲。后来蓝某安排其到六峰山“柳州坪”打��,看看是否有人在矿山。其与廖某锐开摩托车到山上,看见有车辆在矿山里面,其打电话告诉蓝某后下山。其与廖某锐回到本村的“汶水沟”(地名)时,看见蓝某带人过来,其与蓝某汇合后蓝某交代其在外围放风,如有公安进来就通知他们。之后蓝某带廖某甲、廖某乙、廖某戊、廖某丙、廖某己、廖某庚、廖某德、蓝某甲等人走进“柳州坪”。后来听说他们打错人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廖某庚、廖某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他们的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蓝某负责组织,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持械积极参与实施伤害���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某庚、廖某辛未直接参与殴打被害人,但廖某庚开车送人过去并拦停对方车辆,廖某辛提供信息给蓝某并帮忙放风,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九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廖某甲的家属代为缴纳部分款项到本院,用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覃陶提出被告人蓝某主观上没有伤害廖某癸、李某乙、邱某的故意,由于他们驾驶的车辆没有执法标志,被打时又不及时表明身份,才导致被告人伤害对象错误,要求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为报复他人而纠集人员去殴打对方,其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且实施了伤害行为,造成了相应的法律后果,不能因伤害对象错��而得到从轻处罚,因此本院不采纳该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二、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三、被告人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四、被告人廖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五、被告人廖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六、被告人廖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已扣���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三十日。)七、被告人廖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已扣除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十八日。)八、被告人廖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九、被告人廖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十、作案工具刀鞘1个、铁棒1根,没收作为物证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覃登高审 判 员 罗海明人民陪审员 韦清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华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