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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雪等二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周某,王雪梅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雪周某,女,1988年1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身份证号码370982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东都镇石泉村***号。曾于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因怀孕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何荣,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赵继荣,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雪梅王某某,女,1992年12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身份证号码6101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西安市陕西省户县天桥乡南斑村*组。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继荣,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雪周某、王雪梅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斌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雪周某、王雪梅王某某及辩护人赵继荣、何荣,翻译人员马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雪周某、王雪梅王某某经预谋于2015年7月9日7时许,乘坐61路公交车至本市金台区行政中心附近时,周雪周某遮挡乘客视线,王雪梅王某某从被害人李元安所背挎包内盗走人民币750元;,同日7时30分许,乘坐15路公交车至本市金台区陈仓大道三迪世纪新城附近时,王雪梅王某某遮挡乘客视线,周雪周某从被害人益长耀所背挎包内盗走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145.5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周雪周某系累犯。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周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周某辩护人辩称周某是聋哑人、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王某某辩称辩护人亦辩称王某某是聋哑人、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7时许,被告人周雪周某、王雪梅王某某预谋后,乘坐61路公交车行至本市金台区行政中心附近时,由周雪周某遮挡乘客视线,王雪梅王某某从被害人李元安所背挎包内盗走人民币750元,随后,两被告人下车换乘15路公交车,行至本市金台区陈仓大道三迪世纪新城附近时,由王雪梅王某某遮挡乘客视线,周雪周某从被害人益长耀所背挎包内盗走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145.5元。两被告人在三迪世纪新城站下车,随即被宝鸡市巡警支队反扒民警抓获,。上述财物被追回,现已发还被害人。另查,被告人周雪周某、王雪梅王某某均是又聋又哑的人。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宝鸡市巡警大队移送立案;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9日早8时许,宝鸡市巡警支队民警在金台区陈仓大道15路公交车三迪站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3.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根据被盗物品信息查找被害人并破案的经过;4.被告人照片、人口信息表证实两被告人的容貌特征及其身份信息等情况,被告人周雪周某、王雪梅王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还证实涉案证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5.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常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熟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证实,被告人周雪周某系聋哑人,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4月14日被刑满释放;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雪梅王某某系聋哑人;7.扣押清单、存款凭证、照片、领条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周雪周某处查扣人民币145.5元人民币,还有、银行卡、保险卡、就诊卡、会员卡等物品。从被告人王雪梅王某某处查扣现金750元,户名为李寿国的存款凭证一张,。上述物品(不含存款凭证)已发还被害人;8.证人杨平证言证实他是宝鸡市巡警支队特勤分队反扒队民警,2015年7月8日上午9点多,他和同事李军虎巡查时发现有两个女的形迹可疑,遂一路跟踪到了他们居住的酒店。7月9日早上7时许,他们从酒店门口继续跟踪两人,在那两人乘15路车至三迪站下来躲在站牌后面翻钱包时,他和李军虎上去将两人控制,从黑发女子身上查获一个黑色钱包,内有现金145.5元,银行卡一张,会员卡若干,经查叫周雪周某,从黄发女子身上查获现金750元,经查叫王雪梅王某某。两人都是聋哑人。随后将该二人移交至陵原派出所接受询问;9.证人李军虎证言证实他和同事杨平跟踪两被告人,后将其抓获,并查获钱包、现金等物品的经过;10.被害人李元安陈述证实2015年7月9日早上7点多,他乘61路后换乘15路车到了虢镇东门,当用钱买东西时,发现随身背单肩包夹层里的钱包被偷了,钱包里装有现金750元,还有银行卡、身份证、存款凭证等物品;11.被害人益长耀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9日早上7点多,自己换乘15路车上班时,车上人比较多,行至行政中心附近,有一个女青年(经辨认为周雪周某)在自己跟前挤来挤去。早上9点半左右,他在单位接到公安局通知,问是否丢了钱包,他回到宿舍打开黄色挎包,才发现夹层内的钱包不见了,钱包内装现金共计145.5元人民币,还有银行卡、保险卡、就诊卡、会员卡等物品;12.被告人周雪周某供述及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照片证实2015年7月9日早上7点多,她伙同王雪梅王某某在公交车上盗窃,先上的61路公交车,她给王雪梅王某某打掩护,王雪梅王某某偷到了东西,下车后走了一段路她俩又上了15路公交车,她让王雪梅王某某打掩护,她趁一个四五十岁背挎包男子不注意,拉开其挎包拉链摸到一个钱包,放进了她随身背的包包里,她俩人下了公交车她拿出钱包看时,公安人员将她两人抓获,清点了她偷的钱包,里面有现金145.5元,还有银行卡、保险卡、就诊卡、会员卡等物品。还查获了王雪梅王某某在另一个公交车上偷到的钱;13.被告人王雪梅王某某供述及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照片证实2015年7月9日她和周雪周某预谋后,于早上7点多上了61路公交车,慢慢挤到一个背包男子身后,她让周雪周某挡住人,她乘那男的不注意,拉开他背包拉链,发现包里有一叠钱,她偷出来以后藏在左手裤兜里,又把包拉链重新拉好,公交车一停,她和周雪周某就赶紧下来离开了。她边走边数钱,一共是750元,这些钱里还有一张陕西信合的存款凭证。后来她俩又上了一辆公交车,挤到一个中年男子跟前,她负责挡人,周雪周某拉开那男的背包拉链,偷了一个黑色钱包重新又把背包拉链拉上。刚好公交车到站,她们下车后正准备离开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上述钱包和现金等物品被查获,周雪周某偷的钱包里有145.5元,还有银行卡和会员卡;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雪周某、王雪梅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依法惩处。本案第一宗犯罪中,被告人王雪梅王某某具体实施盗窃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雪周某协助王雪梅王某某盗窃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第二宗犯罪中,被告人周雪周某具体实施盗窃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雪梅王某某协助周雪周某盗窃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雪周某、王雪梅王某某是又聋又哑的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雪梅周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雪周某是累犯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周雪周某所犯犯罪行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符合累犯认定条件,故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雪周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雪梅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明瑛人民陪审员  XX霞人民陪审员  王秀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旭刚 微信公众号“”